一、行政监管法规的新规定
修订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1999年暂行条例的基础上,更加全面规范期货交易市场的发展情况,极大地拓宽了期货交易的范畴,并对金融期货的发展进行了前瞻性的规定。
(一)期货交易制度创新规定
1、放宽成为交易所会员的资格条件:新条例第8条中,除了增加与金融期货相关的会员分级制度外,还指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扩大了成为交易所会员主体范围。从经济学角度看,经济组织泛指所有的营利性组织,包括企业、市场和其他中间组织形态(hybrid),例如抵押、特许经营组织和合作社等。
2、新条例为期货交易所投资其他行业埋下伏笔:新条例第10条对应旧条例第15条,对期货交易所从事其他业务留了缺口,即如果未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并报国务院通过或批准,则期货交易所可在其他领域进行投资。
3、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被特别强调:旧条例第35条对应新条例第11条,其中将 “每日结算制度”改为“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4、交易所放弃了对价格合理性的判断:新条例第12条取消了旧条例第16条中“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的异常事件的定义,即放弃了由交易所对价格合理性的判断,价格由市场决定。
5、交易所收益可能由会员共享:旧条例第18条明确交易所的所得收益不得分配给会员,不得挪作他用,提取公益金后全部转作公积金;但新条例第14条取消了相关的禁止性条文和用途的限定,因此,未来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可能会以某种方式由会员共享。
制度创新,直接效果就是对市场规模的放大,更多的主体被视为合法主体参与到市场中来。本来中国的期货市场是初步发展起来的市场,规模相对证券、保险等市场还是小的,抗风险能力较弱,但从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来看,必须做大期货市场,只有这样,其他各个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才能增强。另外,从司法角度考虑问题,因为市场可交易品种增多,创造财富的机会大大增加,但风险也与日俱增,比如从4万元保证金,3个月炒到2000多万元,而后又很快因市场风险连续跌停板,被期货公司平仓导致保证金亏损至5万元,回到起点的神话破灭。这完全是市场风险引致,属于市场参与者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意识较差所致,与交易所、期货公司完全无关,所以,其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对于市场创新中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公平处理,而不能不考虑市场规律进行武断的处置。
(二)明确期货公司性质与设立条件更为宽泛
1、确定期货公司为金融机构:旧条例没有明确期货公司的行业属性,但新条例第15条在“期货公司”一章的第1条,直接明确期货公司是“金融机构”,大大提升了期货公司的行业地位。
2、细化了设立期货公司的基本条件:旧条例第21条中笼统规定期货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但新条例第16条中将“主要管理人员”细化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将“期货从业资格”提高到“具备任职资格”。新条例将旧条例中“固定的”经营场所改为“合格的经营场所”,这显示期货公司更改经营场所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确认是否“合格”。新条例将旧条例中的“管理制度”限定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新条例第16条(4)增加了设立期货公司的基本条件,即对股东的基本条件,要求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纪录。
3、细化了期货公司注册资本的条件:新条例第16条赋予了期货监管机构调整期货公司注册资本的权利,同时细化了设立期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货币比例不得低于85%,以及非货币资本的“期货公司经营必需”限定条件。新条例第16条对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或股权管理者作了限定,要求得到期货监管机构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