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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

  
  (三)亲自带走。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直接将嫌疑人带走,不能构成“自动投案”。因为直接带走嫌疑人,不同于前文所论述的通知嫌疑人到案。前者嫌疑人还可以有选择是否自动归案的余地,有“选择权”;而后者不存在选择问题,在侦查人员需要带走该嫌疑人时,司法人员已经形成了足够的刑法威慑力,嫌疑人只能配合执法,否则可以定性为“抗拒执法”,嫌疑人在这种执法行为下的配合执法多是出于畏惧法律权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若纪委掌握了受贿人的违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依据“两高解释”:“没有自动投案,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内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这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怎么理解,如果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违纪事实”,或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比较模糊,如何确认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如纪委依据群众举报,某人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对人4000元的违纪问题,4000元不能达到刑法上5000元的受贿犯罪立案要求,在纪委找其谈话调查期间,受贿人主动交代了,并承认其收受该相对人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0万元。又如举报线索并非很明确,而没有涉及具体金额,仅仅反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某乙的财物,在纪委找其谈话期间,某甲主动交代了,应当认定为自首。谈话期间纪委仅仅依据举报线索,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很难将犯罪嫌疑人送进司法程序,纪委谈话时间一到,只能让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才明确了犯罪事实,将其移送司法机关,从而节约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消耗,同时如果举报线索没有涉及金额,也很难说纪委已经掌握了受贿人的“犯罪事实”,最多是掌握了受贿人的“违纪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主要应当从受贿人是否自愿接受办案机关调查的主观意愿出发,同时考量客观方面司法资源的消耗,毕竟对国家而言,自首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节约办案成本。自首一旦成立,即可在国家和犯罪分子之间建立一种“双赢”的局面,“是国家与犯罪人在犯罪后果所造成的相互对抗的局面中发生的利益博弈而相互妥协的结果,其实现的是一种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妥协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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