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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

如何认定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


朱华;方小斌


【全文】
  
  200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两高解释”),对被调查人在检察机关初查期间,在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交代问题,是否认定为自首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两高解释对于“自动投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细化,笔者针对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初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经常采取的口头通知、电话通知等不同的方式使得被调查人归案,对被调查人不同的归案方式怎么认定“自动投案”,以及对于在纪委调查阶段是否构成自首,提出自己的见解。

  
  —、立案前的初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自动投案”的认定

  
  按照“两高解释”:“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里的“没有自动投案”怎么解释,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初查阶段,检察机关找被调查人谈话,如果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应当依据检察机关通知其谈话的方式,区别对待是不是“自动投案”。

  
  (一)直接通知。侦查机关口头或者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嫌疑人还是有选择权,选择去,还是不去,嫌疑人完全有条件回避,甚至可以逃之夭夭,从犯罪嫌疑人心理来说,检察机关在通知中告诉其审查内容,其接到通知后选择去检察机关,说明其主观上有去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的主观意愿,如果其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通知其审查内容,其接到通知后,仍然去检察机关,其主观上有自动投案、主动接受审查的成分,此时他可以选择说与不说,说多说少。如果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相对于告诉其审查内容的情形,认定自首应相对宽松。

  
  (二)间接通知。侦查机关不是直接联系嫌疑人,而是告知嫌疑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部门等,委托单位或基层部门等通知嫌疑人。如果嫌疑人明确知道单位或基层部门是传达侦查机关的通知要求的,说明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如果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嫌疑人不知道单位或基层部门等是传达侦查机关通知要求的,难以证明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一般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通常情况下,通过单位和基层部门的通知是侦查机关的侦查策略,采用侦查策略促使犯罪嫌疑人到案,从自动投案的主观性要求来讲,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去接受司法调查的意愿,例如在笔者初查的一起受贿案件线索中,受贿人常年被单位派驻外地,如果司法机关直接去外地带人,一来有可能找不到受贿人,二来受贿人容易逃避调查,所以通过受贿人单位的,让其回到本地,并由单位出面告诉他去检察机关办理一下其他事务,到检察机关后,受贿人才知道,其到检察机关是接受对其本人的调查的。这种情形就不宜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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