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使然。在认定犯罪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所以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是为了防止和避免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在认定犯罪时,即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罪过形式。从主客观相统一原角度看,主观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某种犯罪。就“持假枪抢劫”来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将“假枪”视为“真枪”,从而使“假枪”起到“真枪”的恐吓威胁作用,并在被害人恐惧的情况下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当然是行为人实施了威胁和劫取财物的双重行为。而并不是有些学者指出的由于行为人所持的是假枪,不可能真正的危害到被害人的利益。
第四,假枪和真枪实现“持枪抢劫”既遂可能性完全相等性使然。从行为对犯罪既遂实现的可能性上看。(1)枪支是一种危害非常大的器械,一旦适用将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2)
刑法中规定的枪支,最主要的还是处罚行为人用枪支对被害人而威胁,加以造成精神恐惧。(3)就被告人来说,其持枪抢劫也主要是为了恐吓,而不是真正使用。其实持枪抢劫的危害并不在于行为人运用枪支对被害人进行了抢劫或者伤害,而是行为人用枪支这种对人极端的威胁和这种威胁对人造成的恐惧。现实中的持枪抢劫案件,也并不是犯罪人最终都用自己所持的枪支对受害人造成了某种伤害。除了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还应当考虑行为达到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和便捷性。“假枪”和“真枪”的作用都是在于使抢劫非常顺利进行。在这一点上,还可以将“持假枪抢劫”和“持没装子弹的真枪抢劫”进行比较。对于“持没装子弹的真枪抢劫”构成“持枪抢劫”肯定不会有任何异议,但很显然,“没有装子弹的枪支”和“假枪”在对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上是一样的,故此,应当将“持假枪抢劫”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
第五,社会法治需要使然。如果将“持假枪抢劫”不视为“持枪抢劫”,而作为抢劫罪的一般情形,将会在客观上会鼓动潜在犯罪分子持假枪抢劫。因为,由于中国对枪支的管制和严禁私人拥有枪支,故此常人并不具有辨别枪支真假的能力,其面临真枪和假枪时,内心受到的恐惧是一样的。司法判决往往会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假如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潜在犯罪分子知道持假枪实施抢劫并不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则会肆无忌惮的采用这种方式,被害人乃至社会将会感受到巨大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