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关法律问题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法律性质
在中国,由于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厂由城建部门分管,其资金来源仅依靠国家拨款和地方自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时政府主导下的公益性企业,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的一部分,以为城市居民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为主要目的。
(二)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者和处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与工业污水排放者不同,城市生活污水的排放者和处理者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这是由城市污水排放者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城市生活污水不同于工业污水,如果同样适用企业排污者和污水处理厂之间的委托关系是不可行的。因为对企业排放者可实行点源控制,污水处理的费用、标准都可以根据各排污企业的状况个别确定。而城市生活污水的来源分散,无法象工业废水那样根据委托合同关系将排污者纳入污水处理的环节中来。因此,只能适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又区别于传统的交付特定财产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是污水处理厂处理生活污水的行为。
(三)排放标准
对于污水处理厂来说,涉及到两类排放标准,一类是污水进入污水处理厂之前的进水标准;一类是经处理后向外排放的的出水标准。我们常说的排污标准是工业企业的污水排放标准,也就是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标准。对于工业企业,我国现行法律要求达标排放,若达不到国家、行业、当地的排放标准,则不允许排放,要求企业进行设备更新或停产整治,达到了相应的标准后才允许排放。但是对于城市生活污水则不能采取这样的措施,因为生活污水的排放是城镇居民日常生活的必需,如果仅仅因为居民的生活污水超标而不允许其排放的话,会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四)责任承担
如果经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城镇生活污水仍然没有达到国家、行业或当地标准,或虽然达到了有关标准,却仍然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的损害,污水处理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如果企业又故意破坏环境的行为还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排污者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上文已经提及鉴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特殊性,排放者和处理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不应由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由处理者单独承担责任。
四、完善法律法规,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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