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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刑法适用解释

  
  刑法适用解释不同于刑事司法解释,不仅受到刑法规定、立法解释的严格限制,还要同时受到司法解释的严格限制。刑事司法解释的存在和运作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诟病:与立法存在混淆而有随时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缺乏针对性仍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抑制法官探索法学真谛的动因、解释不公布理由且养成法官判决无须说理的习惯等等。[12]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权威性。从形式上讲,遵守司法解释乃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如果司法解释确有不妥,应由立法机关纠正或最高司法机关自行纠正,办案法官断无自行其是的权力。在司法解释尚未修改前,法官必须尊重司法解释的效力。同时必须看到,我国司法队伍和司法环境还存在种种问题,一些法官“作风懒散、纪律松弛、精神不振、水平不高,无法使当事人看到或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还有个别干警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吃请,职业道德和生活作风腐朽败坏”[13]“法官队伍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法官‘断层’问题严重,后继乏人。……审判力量明显不足。……法官审判案件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和影响。”[14]这种特定时期下中国司法官吏的现状,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一旦允许开一个不尊重司法解释的头,往后难免会有以司法解释不科学、不合法为由而自行其是的第二例、第三例……其恶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两恶择其轻,强调刑法适用解释应严格受制于刑事司法解释,乃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

  
  强调法官遵守司法解释,是从刑法适用角度而言的。从实质角度看,司法解释不一定正确,甚至刑法典的规定都不一定完美无缺。例如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由于法条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导致保管文物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各级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本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进而导致规范虚置。可见,刑法适用中法官在属于自己的解释空间里,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5]在理论上,对司法解释甚至刑法规定的科学性,都大可质疑、研究。这与刑法适用解释受制于刑事司法解释是两码事,不应混为一谈。

  
  (二)禁止类推解释

  
  自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罪刑法定原则迄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禁止类推解释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早已深人人心。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一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无正条者,

  
  不问何种行为,

  
  不为罪”,因而同时确立了禁止类推解释原则。后《大清新刑律》因清政府灭亡而未及施行。1928年和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并未得到真正贯彻。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并非根源于中国社会内部,而是被动接受的结果。在法律观念上,罪刑法定原则所追求的形式合理性理念与我国传统刑法追求实质合理性的冲动之间,存在着巨大矛盾。新中国建立后,法制建设一直处于空白状态。1979年刑法典模仿前苏联立法规定了类推制度而未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这部刑法因应了当时我国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阶级斗争治国政策的需要。在强调专政、斗争的时代,不存在以人权保障为己任的罪刑法定原则生长的土壤。改革开放后历经10年的存废争鸣,1997年刑法终于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废止了类推适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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