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同产品的国民待遇问题与环境影响
不管是财政支持或者制度规定,GATT第3条第1款的一般原则禁止WTO成员方给予国内产品优越于进口产品的待遇。本条第2款和第4款也以不同的措辞具体说明了这种禁止性规定。在欧盟香蕉案中,[14]上诉机构认为,因为GATT第3条第4款,与第3条第2款一样,并没有明确地遵守第3条第1款的原则,所以GATT第3条第4款并没有另外考虑“措施是否给予了国内产品以保护”。两者都做了一种推断,即“超过……税收”(GATT Article III:2)和“[不得]低于国内相同产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 Article III:4)以保护国内生产。但是,按照上诉机构在欧盟石棉案中所阐述的,该规定意味着为政策目的,WTO成员方可以不同的方式规定“相同产品”但必须对等。上诉机构这样做出说明:
第3条第1款的“低于待遇”概念表明了一般原则,即国内规定“不应该适用……为国内产品提供保护”。如果存在对“相同”的进口产品的“低于待遇”,那么就存在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保护。然而,仅为此原因,成员方可以对被认定为“相同”的产品加以区别,而不给予 “相同” 的进口产品比“相同”的国内产品低的待遇。
以我们的理解,这种附带的意见重申了一般原则通过承担不同的国民待遇义务同时适用于GATT第3条第2款(包括附件的说明)及第3条第4款。GATT第3条第2款的两个概念(具体地说就是“超出对国内同类产品……费用和税收”及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性产品或替代性产品)涉及到了国民待遇。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案中提及一般原则以解释“同样”税收这一宽泛概念,并裁定WTO成员方只有在对直接竞争和替代性产品实施的税收差别超出最低限度时才算违反了这一义务。[1](Para.29)如果GATT第3条第1款的一般原则统领整个第3条,就必须依据GATT第3条所规定的不同标准来判断“保护国内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而且这种保护只能是建立在经济标准之上。没有理由表明根据GATT第3条可以考虑非经济因素。适用第3条第4款,这意味着如果证明“低于优惠待遇”存在的话,那么就存在贸易保护,而不能做出相反的结论——如果可以识别贸易保护而且有这种意图就表明存在“低于优惠待遇”。GATT第3条第2款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果对进口产品的征税超出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或替代性产品的税收的最低限度,自然就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
进口国根据前述四项标准,认定国内外两种产品为不同产品,对这两种产品实行了区别对待就不能被证明是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就不能基于国民待遇原则认为该区别对待的措施是违法的。然而,即便符合四项标准,如石棉案中,物理性能和最终用途相同的产品(石棉)对环境的影响可能是大相径庭,在此情况下,法国禁用石棉物质,给与从加拿大进口的石棉产品和本国国内的相关替代产品以不同的待遇,从环境影响角度来看,是合理的,也是符合GATT第20条例外规定的。进一步推理,如果进口国给与采用非环境友好型的PPMs所生产的产品较低于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形式上看是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但从环境影响角度看来,却是有利于环境保护或动植物生命和人类健康的。因此,在避免贸易保护主义滥用“相同产品”界定标准的前提下,从终端产品及产品生产过程考虑环境影响因素,而将“相同产品”定性为不同,给与不同的待遇,是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发展,是一种趋势,也是一种必需,上诉机构在石棉案中已经做出了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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