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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产品与环境影响

  
  关于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所指的情形,适用本条的一般原则意味着如果进口产品被征收高出国内产品的税费,其税收措施就与GATT第3条的宗旨相悖。GATT附件I对于第3条第2款设定了更进一步的条件,即“保护性适用”的存在。也就是说,只有直接竞争和替代性产品的税收措施导致了保护性后果时才算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关于制度而不是税收,GATT第3条第4款要求相同的进口产品应该享受到不低于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然而,如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适用能够实现相同的保护目的,就会导致两难的境地。在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注意到对两个条款的产品范围的不同解释会导致矛盾的结果。从字义上看,GATT第3条第2款似乎比第4款的内涵要宽泛。然而,如果其产品范围被解释的比第4款宽泛,WTO成员就会选择制度措施来保护本国工业,而这种措施根据GATT第3条第2款却不可能实施。这样,两个条款在适用上就会因“相同产品”的范围不同而可能破坏GATT第3条第1款的一般原则。在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提出鉴于不同的文字,我们不需要规范,也不去规范;关于第3条第4款具体的产品范围,我们并没有得出结论说第3条第4款的产品范围,尽管比第3条第2款第1句的范围要宽,就肯定不比第3条第2款及其附件两句所包含的产品范围宽泛。[4]
  
  在日本酒精饮料案和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作了一次全面的复审,进一步解释了“相同产品”概念。[5]这些报告赞成GATT(1947)过境调节税工作组所确立的“相同产品”标准,[6]具体内容包括:(1)产品的性质、品种和质量;(2)产品的最终用途;(3)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以及(4)产品的关税类别。根据GATT第3条第2款以及第4款,必须综合考虑四项标准的客观证据以清楚地表明存在“相同产品”。然而,如果争议中的产品物理特性不同,可以根据GATT附件I对第3条第2款的解释断定该产品属于“直接竞争或替代性产品”。对于这样的判断,市场中的竞争性关系需要通过一定方式予以证明。从逻辑上来分析,可以假定这种额外的、歧视性的标准将不符合第3条第4款的规定。然而,上诉机构在欧盟石棉案中采取了一个卓越措施来缝合GATT附件I第3条第2款第2句和第3条第4款之间在语句上的缝隙,把为确定“相同产品”而应用的产品之间的市场竞争性关系的方法适用于第3条第4款。即便因物理特征不同而认定“相同产品”可疑,也可以由竞争性关系的判断来予以弥补,以达到认定“相同产品”的目的。[7](注:上诉机构在本案中并没有找到该关系)。这样,只要“物理特征”的分析显示不同性,上诉机构就适用相同的方法来判断GATT附件I中第3条第2款的“直接竞争性或替代性产品”,以及第3条第4款下的“相同产品”。这表明,如上所述,尽管两个条款的用途不同,但两个条款所指的“相同产品”是统一的。假设含有氯氟化碳(CFCs)物质的冰箱被一个WTO成员禁止,同时另一成员给以不同征税。如果把欧盟石棉案的报告适用于禁止进口含CFC冰箱的措施,我们将降很可能得出结论: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的意思,含有CFC物质的冰箱不是相同产品。冰箱的物理特征不同,因此上诉机构就审查含CFC和不含CFC的冰箱之间的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消费者的态度。假设竞争关系存在,就不可能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禁止含CFC物质的冰箱进口(然而,这种禁令在GATT XX项下却可能是合理的),因为两者是相同产品。然而,如果两种类型的冰箱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那么差别税收和差别政策待遇包括禁令就都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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