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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贪贿案件中“小金库”款项性质认定

  
  2009年8月份,中纪委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小金库”做了如下定义:“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2] 也有人将“小金库”定义为: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而进行私存私放的各种资金。[3]还有人认为“小金库”也叫“小钱柜”,是指在单位财务以外另设账目的公款。就是一些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正常的财政财务收支之外,采取隐匿收入、截留利润或化公为私、公款私存、虚列成本和支出等不正当手段,将资金转移到本单位法定会计账册和财务会计报告之外,私存私放,由本单位用于滥发资金等违规的或不合法的支付。

  
  尽管表达不一,但是其对“小金库”本质特征的概括是一致的,即:应入账而未入账。《会计法》第9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纪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16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从《会计法》的规定来看,上述对“小金库”的定义,尽管有些还需要进一步界定,但核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谓“应入账”的事项指的就是单位实际发生的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

  
  从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到,“小金库”的资金范围是有限定的,而不是所有的违规资金,将所有违规事项产生的资金都划入“小金库”,势必会扩大“小金库”的外延,导致“小金库”的泛化。另外,“金库”的资金来源是多种多样的,不加区分地把“小金库”的资金都视为公款,也是有失偏颇的。这些概念上的误区,不但影响对“小金库”的纠查整治,也影响对因小金库而触犯刑律的贪污贿赂犯罪的依法惩治。本文一起挪用财务已付工资案为例,对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认定标准略作研究,希望能对司法实践统一“小金库”财产性质认定标准有所裨益,同时能对以游离于财务监管之外的款项为对象的犯罪认定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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