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浓部认为,立宪政治也是一种“言论的政治”,[?]即为了实行立宪政治,需要尊重和保障国民的思想与言论自由,并保持“宽容”的政治形态。立宪政治概念是概括性、开放性的概念,内涵十分丰富。也就是说,立宪政治是“以民意的尊重为基础的政治,民意存在的地方就是自由地获得表达机会,此乃立宪制度的根本”。[?]他认为,立宪政治作为概念具有三个要素:一是立宪政治是基于国民的赞成而形成的政治。君主行使统治权,要根据国民的同意,这是立宪君主政与专制君主政的区别之一;二是立宪政治是责任政治,统治权的所有作用需要责任者,作为国民以及代表者的议会负有监督、批评以及辩护的权利;三是立宪政治是法治政治。法治主义就是以法律规定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使行政权与司法权依据法律运行。[?]从概念上讲,立宪政体是形式意义上存在议会,而立宪政治是实质意义上存在议会,使议会政治具有实质的意义,进一步明确了立宪政治的内涵。
在立宪政治原理的基础上,他提出了比较完整的立宪主义概念。他认为,所谓立宪主义是指以政治的自由作为其根本思想。政府并不是永远独占政治,其所有的机构都立于国民的批判之下,如果失去国民的信赖,就应失去职位。这就是立宪政治的要求。[?]把国民对时政的自由批判作为基本价值趋向是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的核心要素,他特别主张限制国权的意义。虽然他不是彻底的“国权至高性”否定者,但在宪法学理论体系中强调国家权力的受制约性。在《日本国法学》(73页)中,他认为,国家权力并不是无限的,并非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运行,而是在与其他权力的关系上受法律的限制。如果主张国权的无限制性,等于把“宪法破坏视为法律上正当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有学者把美浓部的理论概括为“立宪主义=责任政治”[?]或者“立宪政治=责任政治”。他所主张的立宪主义概念中责任、议会与自由是三个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即使在对明治宪法条文的解释上,他也尽可能采用立宪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理念解释其相关条款,使之具有有限的立宪主义的色彩,保持了解释方法的统一性。
二、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的逻辑基础在美浓部的理论中,虽然立宪政治、立宪政体、立宪主义等词汇有不同的表述,但其思想脉络是相同的。特别是,立宪政治与立宪主义是相互可以转换的概念,并不存在内涵上的实质差异。
在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中,立宪主义思想体系的发展有着清晰的结构与逻辑。在美浓部看来,宪法与国家的存在是彼此互为条件的。他对宪法进行了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的划分。实质意义的宪法,含有关于国家组织及作用之基础法的意义。按照这一思路,他提出“不是国家成立后,才制定宪法的;有国家,则同时不可无宪法。无论怎样专制的国家,既然是国家,则属于这种意义的宪法,必定存在;无宪法即无政府,不能成为国家”。关于形式意义的宪法,他认为,被规定为宪法而与普通的法律有别的东西,可以称为形式意义的宪法,也可理解为成文宪法。
关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美浓部认为,自然法思想是宪法高于普通法律效力的思想基础,认为“法律是基于宪法而发生的,依宪法而定的统治者,依之以行其统治”。他以国家契约说为基础,进一步论证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认为宪法既为国民的契约,故仅依国民自身一致的意思,才可以制定和变更之;立法权既为依宪法而造成的权力,故仅于宪法之下,依宪法才能行使,他不能有变更宪法自身的权力。[21]强调宪法对法律以及立法权的控制,突出宪法的“原始性”功能,这是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体系的重要特色之一。这一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美浓部制宪权、修宪权理论的基本范畴。
为了说明立宪主义价值内涵,他从学理上了区分“制宪权”与“被制定权力”,主张“制宪权”的相对性。他认为,把制宪权理解为“不受法律限制”的理论是有害的。这等于赋予国民不断革命的权利,这恰似专制主义体制下君主的权力超越宪法不受限制的结果,这两者同样都是错误的。[22]与传统的制宪权概念不同,他认为,宪法是必须与国家共同存在之国家的根本法,不是出现特别的制定行为而存在,虽将宪法制定为成文的场合,此种宪法是根据已经成立的不成文法而制定的,这一点与普通的立法权相同。既然宪法是被制定的存在,则宪法制定权亦与普通的立法权一样处于宪法之下,仅依宪法始可行使,无论君主也好,国民也好,借不能有超越于宪法之上的权力[23]。这就是 “宪法至上”的思想。而逻辑的推理就是,宪法与国家是命运共同体,国家的存在就是宪法存在的土壤,而制定宪法的行为是“根据不成文宪法而存在”,不是制宪行为创造了宪法,而是通过制宪行为而创造的宪法“存在于宪法之下”,此时的宪法乃是实质意义宪法价值的提炼与记载。从制宪权与宪法制定行为的关系中,美浓部论证了“宪法至上”的基本思想,即无论政体如何,宪法是宪法生活的继续,宪法以及依据宪法规定的立法权等都在宪法之下,宪法乃是国家生活的最高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