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审问式诉讼模式而言,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法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但是也允许存在例外;[⑦] 2.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于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3.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允许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诉交易;4.采起诉认否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不是被强迫做出有罪的供述,则对于案件事实无需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可以径行做出有罪判决;5.实行陪审团制度,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⑧] 在对抗制审判模式下,控辩双方的职责在于帮助法官[⑨] 分别从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两个角度看待和处理案件。这样,审判程序没有被设计成一种由法官积极调查事实真相的司法调查程序,而是尊重双方在追求有利的实体利益目标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事实真相在双方的对抗中得以显露。不仅如此,控辩双方的对抗事实上还可以抑制裁判官员的不当预断和偏见,迫使其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
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持保留态度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我国在传统上没有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进行区分,而且大陆法国家也多采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存在以下误区。首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已经同传统上的职权主义模式存在重大区别。我国1996年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要求庭审法官在庭前不能通过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了解有关案件事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由主导地位转为辅助地位,即无论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主要依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予以查明,法官不再起主要作用。这些改变意味着我们已经着手改造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取得了初步成果,因此,我国传统上没有将定罪和量刑程序进行区分不能成为否定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理由;其次,大陆法系国家在量刑问题上采用与定罪程序合一模式的前提是这些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法官在定罪和量刑问题上都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无须依赖诉辩双方查明有关事实。此外,为了保障量刑的公正性,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技术层面都提供了很多保障,如法官的资格任命、职业培训、职业保障以及要求法官主动调查量刑事实,说明判决理由等。而这些保障机制在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或不够健全,因此,不能以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作为我国不需要构建这一程序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