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立法中,“重定罪程序,轻量刑程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量刑程序的缺失使得被告人很难获得专门的向法庭陈述有利于己的量刑主张的机会,也难以与控方就量刑问题形成有效的对抗。尤其是在被告人否认有罪的案件中,量刑程序的缺失使得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实际上被剥夺了参与量刑程序、通过积极行使辩护权争取有利量刑结果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现有的程序设计和运用无疑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2.保障量刑过程与量刑结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赋予量刑结果权威性。现代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裁判者的中立性,也正是由于裁判者与控辩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再加上裁判的形成过程具有公开性、透明性,裁判的结果也必须公开且要说明理由,因而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量刑程序中,由于法官的量刑是在控辩双方的积极参与下做出的,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都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展示,法官量刑的理由和依据也都通过程序予以公开,因此避免了控辩双方因未参与量刑程序或者不了解裁判的形成过程和形成理由而对裁判的正当性可能产生的猜忌。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量刑程序的缺失,法官的量刑很难说是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依据查明的量刑事实做出的,这就使得法院裁判的正当性难以得到证明,也使得裁判的权威性难以得到树立。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往往只关注定罪问题,而忽略了对量刑理由的说明,[③] 这一方面使得量刑结果难以为控辩双方信服,另一方面也为法院量刑的随意性留下隐患,从而难以保障量刑结果的权威性。
(二)规制量刑失衡现象,实现实体正义
一般来说,量刑的实体公正有两个衡量指标:一是个案自身的量刑公正,即个案中量刑的适当性,其标准是“罪刑相适应”;二是相对于其他案件而言的量刑公正,即量刑的均衡性,其标准是人们常说的“同案同罚”。而无论是实现“罪刑相适应”还是“同案同罚”,正当合理的量刑程序都是不可或缺的。换言之,正当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规制量刑失衡现象,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1.实现个案量刑的公正性。应当预见到的是,对于定罪而言,量刑程序的存在有助于法官排除量刑情节的不当干扰,从而保证了法官定罪的正确性。而从量刑的角度来看,允许控辩双方将可能影响量刑结果的量刑情节与相关的法律问题对簿公堂,使法官能够全面掌握量刑的信息,做到“兼听则明”,从而有助于法官适当量刑。此外,程序的公开性要求法官依据在公开法庭上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并公开说明量刑理由,这也有助于抑制法官在量刑时出现“黑箱操作”现象,促使法官认真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理由,审慎行使裁量权,从而保障量刑结果的适当性,实现个案的量刑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