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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行检察对法院执行的检察监督

  
  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目前,在“执行难”、“执行乱”仍然存在的社会现实条件下,单独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都取得了基本共识。在《强制执行法》中促成强制执行立法活动的科学、合理,完善强制执行的理论框架,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监督权纳入其中,使其更具现实执行力。

  
  (二)确立监督执行活动的原则

  
  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必须是有限监督,从而需要确立对法院执行监督的两大基本原则:(1)违法性原则。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方可启动监督程序;(2)公正性原则。检察机关要秉公监督,处于中立地位,而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以防止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滥用。

  
  更重要的是确立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事中监督原则,即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执行有着自己的特性,如果一味强调事后监督,在很多情况下,对错误执行进行执行回转已成为不可能或者虽能执行回转但是徒增成本,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背离了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的初衷和目的。

  
  (三)明确对执行活动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范围应当与法院承担的执行职权范围相一致。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明确对执行活动监督的范围。以执行根据为视角,包括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以执行行为的分类为视角,包括对财产和人身实行的执行措施;以监督开始的程序为视角,包括依申请的执行监督和依职权的执行监督;以监督对象为视角,包括对案件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

  
  监督范围规定的具体、确定,既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能使检察机关在实行执行监督权时有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四)完善对执行的监督方式

  
  监督方式是执行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权实现的必要途径,监督方式的太过单一,必然不能保证执行监督权的实现。赋予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是构建执行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可将抗诉和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作为基本监督方式予以确定,将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意见书作为辅助监督手段。重视运用符合社会大众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的检察和解手段。并要不断探索更有效、更符合社会现实、更能提高执行监督效果的监督方式。

  
  (五)健全执行监督权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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