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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行检察对法院执行的检察监督

  
  2、最高人民法院排斥检察监督,缺乏制约。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在民商事领域,其监督权集中体现在对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权。然而,检察监督对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而言,目前尚处于探索之中,前景是一片空白。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非常明朗 “对于强制执行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 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判权的监督,在抗诉这个环节上无法得到实现,那么,是否还有其他的监督途径可以实施呢?比如暂缓执行建议。然而,这条监督的途径也被最高法院断然否决。最高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可见,在对执行裁判权的监督方面,由于最高法院排斥检察机关监督的态度,使得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判权监督无论在力度还是深度上,与审判程序的监督相比都存有一定的差距。

  
  二、引入检察监督机制的理论基础及现实依据

  
  (一)引入检察监督机制的理论基础

  
  由于立法上的弊端、有效监督的缺失,当前在我国民事执行中存在不少问题。对民事执行申请,消极的不执行、拖延执行、积极的违法执行,时有发生。解决民事执行中的存在的问题,实现公正执法,必须建立有效的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制。

  
  在执行裁判权的监督上引入检察监督机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赋予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民诉法作为基本法,其位阶决定了其效力要服从于宪法,故最高法院以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抗诉为由排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不符合法理,况且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无法推导出民诉法对此持否定或禁止的态度;其次,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能有效地克服内部监督的缺陷。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的外部监督,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相比,显然更为有效;再次,引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能更充分地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裁判权作为执行权的核心权能之一,其公法的性质决定了运用不当时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这种侵害是严重的,通过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能有效地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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