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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

  
  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在现代法制中,各分担其职能:强制执行是对个别债权的满足,针对债务人个别财产进行执行;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般执行,破产法的首要作用则是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公平的满足。当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破产制度的适用优先于强制执行。破产优先于个别执行的原则,要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以保证债务人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从目前来看,在我国,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大量存在。对此,虽可依参与分配制度来解决,但参与分配制度下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仍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不但使债务人疲于应付不断而来的个别执行,也会造成清偿时间和清偿费用上的浪费。再者,参与分配制度中没有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制度,债权人很可能由于不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不去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必受影响。因此,在公平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程序保障方面,参与分配制度不及破产制度。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证了强制执行程序应当采取优先清偿原则而不宜采取平等清偿原则,而平等清偿原则是破产法的原则。在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其强制执行法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首先在于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的时间和费用,其次才是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或者说使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债务人迟延或不能受偿的风险和损失。因此,不论债务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也不论债务人是否能够清偿所有债务,其他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我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是优先执行原则,其宗旨主要是使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的时间和费用。从而将摆脱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限制:执行债务人须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于是,不论债务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也不论债务人是否能够清偿所有债务,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不过,如果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发生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则应转为破产程序使所有债权公平受偿。从而,一方面,可以使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相互协调,产生功能互补;另一方面,由于遵循了强制执行的目的和性质,也使得强制执行制度内部达到高度一致。

  
  三、参与分配中的执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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