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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

  
  (三)应明确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通过何种方式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审判实践中各人民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一种是以执行程序通过申请再执行解决。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转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或被部分免责债务人的财产。另一种是审判程序的延续,通过裁定方式解决。即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的债务后,向该案终审法院请求债务追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其追偿的权利和数额再由原审法院执行。第三种是通过再行起诉方式。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减少诉讼环节是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如果按后两种观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便增加了诉讼,浪费了人力物力。从法院自身来看,这意味着重新开庭、调查与判决,就额外债务清偿人而言,则是“官了民未了”“替人还了钱,还要打官司”。采取第一种观点就必须在审判中对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作出明确的判决。一般的判决都只简单判定负连带责任,而对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份额、范围在所不问,导致了一些案件中承担额外清偿责任者,在行使求偿权方面诉讼化,为什么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都趋于这种责任、份额不明以及作为其结果的求偿权实现的诉讼化呢?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在于:混淆了连带之债的内外效力。一些人将连带之债仅仅理解为:任何一个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而想当然认为对责任、份额不必区分,不必明确。殊不知,连带责任的效力有内外之别,就对外而言,连带责任人任何一个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之责任,然而,对内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则通常是有确定份额的,且这种份额一般在连带债务成立时就已确定。法律上规定连带之债,原意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尽早向最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但任何一种制度的设立,如果缺乏一整套健全的保障所有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机制,则是不完整的。那种不对责任、份额加以明确的做法,否定了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实际上只保障了一些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其他人的利益,只强调了个案效率而忽视了整体效益。

  
  (四)如何明确责任范围?无论因何种原因引起追偿的问题,追偿是以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确定性为前提的,在约定的连带责任中,各自的责任范围以约定为准,对约定不明时若有法律强行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否则视为各责任人平均分摊。对于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确定,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种方法:

  
  1.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这就是说,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重者应多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轻者应少分担责任。例如故意的侵权行为应比过失的侵权人承担更重的责任。依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能够体现公平正义要求。我国司法实践一向采取这种办法,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不过,在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时,应注意几点:第一,依过错程度而定责任范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若在同一案中,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则不宜以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因为在过错推定中,是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第二,考虑过错程度时,还应充分考虑各行为人的利益得失,对因实施侵权行为而使自己丧失的某种利益的人,可以适当少分担赔偿数额;对于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人,可以适当多分担赔偿数额。第三,适当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以便于分担的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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