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求偿权实现的程序
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依何法律条文,按照何种程序,如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规定不全面。致使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理解不一。对于这个问题:
(一)应该明确连带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责任人起诉,也可以从中选取择一人或数人作为被告起诉。对债权人未予以起诉的责任人法院不宜以职权强行追加被告。这种观点的依据是
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二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作法。把以连带责任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既使债权人没有起诉的责任人也被追加为共同被告。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之间没有主次之分。各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其地位完全平等。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明示免除某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或债务,则各责任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诉讼人,尽管按
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原告可选择被告人,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的,法院似可不追加未被起诉之人为被告,但是为了便于调查取证,防止在执行过程中被起诉的债务人执行能力变化以致丧失,原则上应把其余债务人追加进来,否则,对未追加诉讼的债务人不得强制执行。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就是连带责任[7]。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连带责任人的主体界限。首先,二者的诉讼地位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只是诉讼参加人之一,没有实体请求权和诉讼主动权,对原告不能提出反诉。而连带责任的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具有诉讼主动权,可以提出反诉;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有的可分为两个案件审理。
而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是共同被告,他们与原告之间是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诉讼一般是不可分之诉;再次,参加诉讼的时间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后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而连带责任人是从案件开始便参加到诉讼中来的。
(二)应该明确某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时,被求偿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当连带之债因履行而消灭的同时,即在一方的内部转变为新的按份之债[8]。笔者认为,求偿权人清偿了全部连带之债后,根据清偿代位原理,求偿权人代位取得原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被求偿的各债务人对求偿权人而言,仍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