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按负担部分的比例,求偿权人就得求偿之额,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各自负担部分求偿。
第三、免责时起的法定利息。免责行为人清偿连带债务的本息时,可请求自免责时起的原本及法定利息。第四、必要费用。为共同免责而行清偿所不可避免的费用,如包装费、搬运费、手续费等,均应予计算,对必要费用也应加计免责后的法定利息。
第五、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求偿权人非基于单独负责的事由,而因免责行为所受的损害,亦可为求偿的标的。如被债权人请求或强制执行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为清偿而将自己财产低于市价出卖或借高利贷等损害是否可作为求偿权的标的,应看该债务人是否通知其他债务人及其他债务人是否不顾该债务人的状况而袖手旁观,使该债务人难求有利的方法而不得不以低价出卖或借高利贷而定。
三、求偿权的限制之一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在进行为共同免责而出捐时,应在事前或事后通知其他债务人。这并不是求偿权的要件,也不是求偿权消灭的原因。但如怠于此项内容,其求偿权就受到限制。
第一、怠于事前通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不将债权人请求的情形通知其他债务人而进行清偿,或以其他形式个人出捐,使债务人共同免责时,如其他债务人有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则可就其负担部分来对抗该债务人。但以抵销对抗时,有过失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履行因抵销而应消灭的债务。法律虽然规定,在受到债权人请求时应通知其他债务人,但这是以具有对债权人有抗辩权的债权,不致失去行使机会为目的。一般理解,债务人在实施出捐行为时,无论是否有债权人的请求,都必须事前通知其他债务人。另外,对于已知债权人请求的债务人,即使事前不通知,其求偿权仍不受限制。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无需属于全体债务人,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具有的无效、撤销等抗辩事由均可。
第二、怠于事后通知。因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怠于将因清偿或其他形式而使得共同免责事由通知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以善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其他有偿免责时,可将自己的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视为有效。这是为了保证尽管因第一出捐人而已被免责,但未得到通知而以善意实施再次出捐行为的债务人,必须确认其再次出捐为有效,从而限制第一出捐人的求偿权。这一视为有效的后果,是在对债权人的关系中,还是在对全体债务人关系中发生?或者仅仅在有过失的第一出捐人与善意第二出捐债务人间发生?笔者认为,仅此发生于有过失的第一出捐人和善意第二出捐人之间。即当第一出捐债务人求偿时,第二出捐人可以拒绝其求偿,相反其可以自行求偿。在对其他债务人的关系中,第一出捐债务人仍具有求偿权,但第二出捐人对于第一出捐人求偿权或求偿额,可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二出捐人对于债权人,也可将自己的出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