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求偿的要件及范围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须因自己为财产上的给付,而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发生求偿权的条件如下:
第一、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所谓免责,即连带债务全部或一部分消灭。所谓共同免责,即免责的效力对全部债务人而发生,从而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一部分因而消灭。全部消灭,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债务人在有免责行为以前,不得行使求偿权。虽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但仅生相对效力,也不得行使请求权。
第二、须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即为有偿的导致共同免责的行为,所以清偿、代物清偿、抵销、有偿免除、混同均包含在内。虽有共同的免责,但没有任何财产的给付的,如无偿免除、时效完成等,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分担部分。为使求偿权成立,是否需要超过其应分担部分才有求偿权,对此有不同看法。在立法例上:只有瑞士债务法明文支持肯定说,台湾学者郑健才认为:按连带债务内外效力兼重的精神,以肯定说为妥当。即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额时,其超过部分,即非为自己而清偿,而是为其他人清偿。必须有为其他债务人清偿的情形,才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可能[6]。近年来,学说大都持否定说,认为只要一个债务人财产上的给付而有共同免责时,其行为系按相互之间负担部分的比例。同时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问免责额如何,可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分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例如,甲以五分之三,乙丙各以五分之一,负担一千五百元的连带债务,如乙支付一百元,对甲可为六十元的求偿,对于丙得为二十元的求偿。只有这样,才使债务人间的共同分担趋于公平,无论是否超过自己负担部分,只要以自己财产的支付而得到共同免责,以其为限可以直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当事后其他债务人中有无能力偿还的,求偿权人不致于有不能行使的可能。
求偿权的范围,不同于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偿还请求权,而接近于基于委托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其具体范围如下:
第一、出捐额。即清偿或其他财产上的给付额。按成立求偿权要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观点,应限于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出捐额。对于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的情形则有不同意见,不过未超过共同免责额的后果并没有不同,亦即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时,其差额与免除有同样后果。因此,其免除额未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分时,对于其他债务人虽只能求偿各自负担部分,但其免除额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分时,不允许超过出捐额求偿。例如,甲乙二人对丙负担二百元的连带债务,其负担部分为各一百元,甲以相当于三百元的物代物清偿时,只能对乙就一百元求偿。如甲以一百八十元的马代物清偿时,甲不能就一百元,仅就得八十元对乙为求偿。超过给付额的免责额二十元部分,视为一部分债务的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