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
刘宗胜
【摘要】求偿权的性质应采纳主观共同关系说。求偿的要件应包括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求偿权的行使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求偿权应通过一次诉讼、多次执行的方法得到实现。
【关键词】连带责任;求偿权;民事诉讼
【全文】
在对于债权人的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之一即使是对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清偿,也不过是清偿自己的债务而已。可是在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则各有负担部分。传统民法认为,当清偿超过了自己的负担部分而使全体共同免责时,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按其负担部分而共同分担。我国《
民法通则》第
87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就是连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
一、求偿权的性质
罗马法对于连带债务只以全部义务为中心,并不承认各个债务人各有负担部分,因此,也就不承认有求偿关系。当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伙关系时,才基于其内部关系承认有求偿关系。近代法律继承日耳曼法,承认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并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不过初期的立法否认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求偿权。由此演变而来的近代法律不仅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而且法学界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1],不如说是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设的制度[2]。对于求偿权的性质,众说纷纭,有人主张不当得利说,即认为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责,实质是不当得利[3]。有人主张共同关系说。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此种共同的关系为连带责任的基础,也为求偿权的基础[4]。有人主张相互保证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义务为担保义务,债务人之间互为担保[5]。笔者认为,当然存在说不能说明何以当然的原因,尚乏说服力。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为法律之规定,固非无因管理,对其他债务人而言,也非不当得利。至于公平原则,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以求偿权为限,且连带债务人纵然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也是清偿自己的债务,即认为债务人各自负担固有义务,则每一债务人非经履行自己的固有义务,即不得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对于资历不足而被请求给付的债务人较为不利。该说认为超过固有义务的债务,应立于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地位,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人,无非出于学说的拟制。主观共同关系说从连带债务的性质立论,认为债务人主观上即数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为基础,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债务人共同免责,就不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即债务人主观上原本有分担一定比例的意思。这一学说是符合立法趣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