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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博客侵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对ISP也确定了相应的规则。第一,网络服务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虽然当前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但从相关判例看,我国实际上持此态度。“《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李翔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2]就是一个典型,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这关系到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将行政性的义务强行加于网络服务商违背“商”本质,并不可行。

  
  第二,网络服务商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知道后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就没有主观过错。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据此,是否“明知”成为责任承担的认定标准。

  
  第三,网络服务商必须按被侵权人的要求披露被指称侵权者的身份。上述《解释》第5条中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只要著作权人提出了合理的要求(是否合理的标准按通常理解来判定,当然笔者认为BSP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出自己的标准),无须经过法院审查和批准,便可直接要求BSP将侵权人信息加以披露,从而加强了保护力度。

  
  可见,在博客侵权的责任承担上,体现了“法益衡量”的理念,它考虑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兼顾技术进步、社会发展的需要。回到博客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确定赔偿额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的大小,主要可以通过对侵权信息的访问量和其在网络上产生影响的时间长短;(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4)加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5)侵权人是否从侵权中获利以及获利的大小,等等[33]。最后由法院对博客名誉侵权方作出侵权责任认定,并明确具体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要件也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是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前提。在判断博客者和浏览者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过错时,往往依据其显性的“作为”加以判断。也即,某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侵权人的作为。而BSP虽然也存在“作为”,但侵权也指向“不作为”,“网络服务商也应当在盈利的同时,承担维护网络上的公共安全、促进社会正义的责任。”[34]那么,一旦某个侵权行为产生,BSP便可能为它的“失责”承担法律责任。根据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运行商对其服务系统中发布的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及时删除[35],在一定意义上对BSP的审查内容界定了范围。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BSP往往陷入僵局。法律对BSP规定有相关的“审查”、“删除”等义务,但侵权认定往往需要由司法部门如法院这类权威机构来处理,倘若在法院作出侵权认定之前,某名誉侵权的影响继续扩大,BSP是否该为它“不按照原告的请求删除相关信息”承担责任呢?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为具体地做了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①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②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③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在责任的承担上,该法第23、25条依BSP主观认知状况分别处理,且以警告、没收等行政处罚作为补充。至此,法律明确了BSP与权利人应尽的义务,以及责任的担当,似乎理清了其中的法律关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其效果并不理想。法谚有云“每一个人都不可以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BSP被置于一个审查者的位置去审理一个关乎自己的案件,它能否做到公正呢?因而,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本文提倡在行政部门中设置相关的行政人员或者机构,参与到上述侵权审核中来,为可能提起的诉讼做好证据保存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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