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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博客侵权的法律责任

  
  就博客上某个具体的名誉侵权而言,博客者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将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文字和相关说明材料如图片等内容上传到自己开通的博客空间,使其置于公众的视域,博客评论者和其他链接者浏览、评论,甚至将其转载,让更多的人获知该内容。作为博客服务提供商,举例新浪博客,新浪根据博客点击率的高低更新“每日文章总排行TOP100”栏目,虽然笔者尚不知这是否BSP设置的自动生成栏目,但倘若关于名誉侵权的某篇文章也被推荐到此“TOP100”中来,是否有侵权之嫌?可见,在博客侵权中,出现了至少三方主体。

  
  (一)博客者(blogger)

  
  按通常理解,博客侵权源自博客者,他们通过BSP为其提供的平台,可对文字、图片编辑、转化等,有权决定内容的发表,并对评论内容通过删除等方式管理,应当说博客者有较大的自治权。

  
  博客者用言论表达其欲望,目的之一便是为扩大自己博客的影响力。博客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份无形的资产,通过制造言论损害名人名誉权的方式尤其能够提升该影响力。简言之,行为直接与其追求的利益挂钩,是博客侵权的始端。

  
  博客者在网络虚拟空间的易确定性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能得到落实,“网络实名制”在遭受舆论非议后,其合理性的一面也逐渐为博客界所接受。目前,博客实名者和可识别者的出现,对侵权责任的落实大有裨益。

  
  然而博客的匿名化、笔名化仍是较常见的现象,毕竟网络实名制是自律机制下的条款,而且“专家们普遍认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所实行的网络实名制主要在于预防网络犯罪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对于在论坛发言的个体则不需要进行全部的实名。专家们认为,因为涉及到交易问题,在电子商务领域,必然需要严格的资料审核,以增加交易信息的可信度。”“中科院管理学院副院长吕本富认为,现在网络上不负责的言论太多,实名制不失是解决的一个办法,但如果全部实名也不好,目前只是对管理员实行实名制还是可以接受的。”[17]是否选择匿名,对于一般的博客者是一项未受限制的自由,对其侵权行为可采用披露IP的方式得以实现。

  
  博客者对自身的言论负相关的侵权责任不容质疑,但对于其他评论者的言论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呢?由此至少延伸出两个问题:当该博客者将他人关于某名人的隐私或者虚构损害名誉的内容在自己的博客中引用时,该行为本身是否也构成侵权呢?还有,博客内容免不了后面的评论,在现实中也不难发现当博客者对某人或某事报道的时候,评论者对此所作的毁人名誉的评论,倘若博客者不将该评论删除,是否要与评论者一同承担侵权责任呢?

  
  就前一种情形而言,笔者认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博客空间管理者主观的认知来判断。倘若他对信息的真实性并不知情,作出侵权主体的认定似乎加重了言论的责任,有些不妥。但也不能忽略该行为客观上起着辅助侵权的作用,如若受害人直接将他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他当然有义务对自己访问、引用出处等相关事实作必要的举证,否则也难辞其咎,依法推定其为直接侵权人。

  
  而后一种情形,从侵权基本原理出发,是否构成侵权可采用“管理人注意义务”和“是否认知”这一标准。作为自己空间的拥有者,他是每一文章主题的发起者,评论者发表言论处于其可控范围内,因而对其中带有毁损他人名誉的帖子作删除或其他操作处理是其应尽的义务。考虑到该标准的主观性和博客者疏忽的可能性,在具体认定时,有必要结合博客者的内容与该评论的相关性来综合判断,倘若有博客者对此帖作回复或者其他表述则更能明确判断。

  
  (二)浏览博客的网民

  
  博客面向网民开放,后者点击和浏览博客用户所写的各种信息,扮演“路过者”的角色。若对其分类,主要可归为两类:其一是“传播者”,主要指那些将他人博客上含有不当言论的内容粘贴到自己博客上,或者是将相关内容作技术上链接的人。因该传播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侵权言论的影响视域,使本身虚假的言论更显真实性,具有帮助侵权之嫌。在我们尚未对博客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认定之前,依照传统民法理论,行为本身是否有“主观的认知”是判断侵权的要件。何以判断是否“认知”?笔者认为,传播者是否对所引用的内容作出自己的评论是判断的关键,而且也应当明确评论的对象是针对第三人,还是第三人的博客内容,从而在此基础上推定当时的认知状态。

  
  其二是评论者,指在博客者的博客内容后附上具有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损害他人名誉,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人。然而,“路过者”通常以匿名方式留言,要确认其真实身份十分困难。此外,评论者的评论带有主观上的情绪化和随意性,出现极端或者谬误也是在常人可忍受的范围内,通常造成的影响也有限,因而在作出侵权认定时应当慎重。

  
  (三)博客服务提供商(BSP)

  
  博客服务提供商在博客侵权中是最有争议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是两个核心问题。BSP为博客用户提供相关的平台,可通过自身拥有的软件对博客上发表的内容进行审查,处于“技术监控人”的地位。在相关技术的辅助下,违法内容处于技术可控范围内,删除或对此提出警告,乃至取缔违法博客者的资格,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博客服务提供商为维护整个博客机制的良好运行而可资行使的权利。当然,自首例博客侵权案件走上法庭,使博客长期隐蔽的问题暴露于公众的视域后,社会开始思考:BSP通过博客敛聚人气、收取广告费等商业化利用的同时,是否应该承担必要的监控义务呢?

  
  当然,BSP所面临的难题,至少表现在两方面:BSP和博客者之间的利益冲突,BSP商业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

  
  BSP和博客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网络服务者或者经营商和该服务用户之间的关系。博客是用户按注册信息的要求注册后由BSP提供,为博客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和发表个人言论的平台。用户是其真正的主人,BSP在其中只扮演服务者的角色。虽然BSP有监控的义务,但该义务难免与博客用户的言论自由权产生冲突。“言论自由在许多国家,无论是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被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18]为了避免在此灰色区域出现纠纷,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作出了规定,认为BSP只对明显的侵权内容才承担相关责任,并负有接受权利人通知和通知侵权人的义务[19]。在另一方面,BSP作为商主体,其运作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只要博客者的行为对自身未产生太大的负面影响,它并不会多加干涉。这应当说是所有商主体的共性,但学界对BSP归责时,认为它应当积极审查相关内容,发现有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内容时积极、及时地予以删除。这本身就值得商榷。“由于博客拥有者数量庞大和博客者所作的文章极为浩繁,而网络服务商毕竟能力有限,一味追求网络服务商的积极审查义务,在实践中是不现实的,也将对网络博客这类新型产业的发展起到不良的制约作用。”[20]如何把握其中的尺度,使BSP盈利模式在促进博客业务发展的同时,积极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在认定BSP侵权责任时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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