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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的传统中国的法理观(2)

  

  显而易见,这是实证主义的法律观。事实上,实证主义法律观的理论并不源于中国,但它在中国被接受并强化,与近代以来中国的历史密切相关,大体是国家主义和泛政治化的结果。对照传统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况,这一观念明显过窄:


  

  其一是它不能与传统中国的法观念沟通,所以用它来理解传统中国的法就会出现困难。例如,“礼”是不是法在中国法学界始终争议不断。其实很简单,在传统社会的中国人看来,礼即是法,至少在他们的观念中是法的一种。《唐律疏议?名例》说的很清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两者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同样,即使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人,如果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亦不是什么难题,礼作为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就是事实上的法。[6] 但如果依上述实证主义法的定义,礼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至少相当部分的礼因为是“非国家主体创造或发展”,而必然被“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如果以有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为标准,那么,礼基本上都要被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因为,作为规范来说,礼本身并无强制力,它的有效性来自于人们对传统的遵行、礼的法律化和刑的支持这几个方面。


  

  其二是它亦不能用来涵盖和解释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如实际发挥法的作用的政策、决议、指令、计划、乡规民约、风俗习惯等,即所谓的“软法”[7]和“民间法”[8],因形式上不符合上述法的定义,都被排除在当代中国法理学的教材和教学之外,可事实上这又是当代中国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是具有规范和准规范意义的法。针对这样的脱节,我们是要生活屈从教本,还是面对现实,抛开教条,从中国人自己的法律传统和实践中汲取智慧。譬如,传统中国的法观念有无可取之处?当代中国法理学对此有无关注的必要?回答这些问题或许正是我们建构中国法理学的开始。


  

  四、传统中国的法秩序从法社会学的观点出发,笔者以为,传统中国的法秩序总体上由国家法和民间法构成,我把它概括为一极二元主从式多样化的构成。所谓一极是指由国家法所确立的至高无上、一统天下的社会大秩序;二元是指由国家法与民间法所构成的两个秩序系统;多样化实际上包含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多样性,但这里主要是指由家法族规、乡规民约、帮规行规等各种民间法所确立的社会小秩序;主从式是指整个社会秩序由以国家法为主的大秩序和以民间法为从的小秩序构成,当然,这两个秩序系统还存在着交叉和重叠的关系,但宏观上看主要还是主从关系。综合起来,传统中国社会的法秩序可以称之为:一极(国家法)二元(国家法与民间法)主从式(国家法为主/民间法为从)多样化(民间法的多样性)的构成。[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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