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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总之,广义的信息化立法的目的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实现信息资源的丰富和共享,而要实现这一目的,不仅需要有关私主体彼此之间的配合,更需要政府、公共组织等公主体的规划、监督管理、促进与保障。其中,象有关个人资料(数据)权利、非独创性数据库权利以及信息交易等私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乃属于私法上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在私法规范下由市场自主调整,而不属于政府直接管理的范畴;相应地,这部分内容应该由个人资料(数据)和数据库保护法、信息交易法来调整。至于信息公开和信息安全等属于微观方面的内容,既可以与信息化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等宏观方面的内容一起立法,也可以单独制定信息公开法和信息安全法。因此,有关政府、公共组织彼此之间及其各自与有关私主体之间的规划、监督管理、协调、促进、保障关系等宏观方面的内容,则应该属于狭义的信息化(立)法的调整对象;不能将那些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关系等微观方面的内容纳入属于宏观关系和公法性质等信息化促进和保障关系的狭义信息化(立)法内。我们所应该制定的是一部属于公法性质的信息化促进和保障法,而不应该是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公法和私法不分的大杂烩---法律全书或法律汇编。

  
  (二)信息化法的主要内容:

  
  信息化法的目的是实现社会信息资源的极大丰富和整个社会对信息资源的高效率共享,而要实现信息资源的极大丰富和高效率共享,就需要使处于封闭状态的各种信息资源能够汇聚起来,开发信息数据库并对已有的信息进行加工;同时,还必须将为社会公众获取和使用这些信息提供硬件和制度(软件)上的保障。为此,不仅需要信息收集、开发、加工、传输等方面的技术与设施,同时还需要信息资源的所有者公开自己的信息。就有关的设施建设而言,无论是通过市场还是又政府直接投资来完成,都需要立法予以规划、促进、协调、监管和保障。就其中的技术而言,不仅需要市场自身的导向来实现,更需要政府的宏观政策---立法扶持。至于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是否应该公开自己的信息来说,应该区别政府和个人(私主体:含自然人和私法人)。其中,对于政府所掌握的公共信息,基于民主政治的理念,政府必须予以公开,只要是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应该通过法律要求政府实行信息公开化。而对于个人信息(资料)是否公开、何时及在何种条件下对何人公开,则基于个人隐私保护之公共政策之考量,应该对其意愿予以充分的尊重,因此,不能予以强求,而应该通过立法重申对个人隐私保护法或个人资料(数据)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必须通过立法促进和保障信息化。可鉴,(狭义的)信息化立法---信息化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实现和保持信息化过程中与有关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有关规划关系、监管关系、协调关系、促进与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从主要内容上看它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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