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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三、信息化立法的主要内容及其与信息化法的关系

  
  (一)信息化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主体方面讲,广义上的信息化至少需要有政府、公共组织等公主体和信息的提供者(信息源)、信息的收集、加工、传播等信息生产者和信息消费者等私主体。从所涉及的关系方面讲,它既涉及到政府、公共组织、立法机关等公主体彼此之间及其各自与私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主要包括在有关人员的培养、信息设施、信息技术的开发、建设规划和保护、促进等方面关系;同时也涉及到私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信息交易关系。

  
  信息化立法是为了保障信息化的实现和可持续发展所进行的所有立法的总称。与上述信息化涵义相对应,信息化(立)法也应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息化(立)法既调整规范政府、公共组织乃至立法机关等公主体彼此之间及其各自与私主体之间的有关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又调整信息提供者、信息收集、加工、传播者和信息消费者等私主体之间的有关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应该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公主体之间及其各自与私主体之间有关信息收集、开发、加工、传播等方面的技术和设施及人员素质培养(训)、投资环境、个人资料保护、信息公开等方面的政策导向、规划、促进、保障措施;二是私主体之间就信息许可或交易等方面所形成的关系。其中,前者主要是指信息化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与促进和保障的方面立法,具体来说是指有关信息化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方面的立法---信息化法和有关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个人资料保护法、信息安全法。后者主要是指有关信息在私主体之间的收集、开发、加工、传播和交易等方面的法律---信息交易法。简言之,广义上的信息化(立)法,既调整信息化过程中的规划、监督管理、协调、促进和保障等宏观方面的关系,也规范信息化过程中的诸如信息安全、信息保护和信息交易等微观方面的关系。狭义的信息化(立)法仅指针对政府、公共组织等公主体彼此之间及其各自与私主体之间的有关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所进行的立法或所制定的法律,即它仅调整诸如信息化过程中的规划、监督管理、协调、促进和保障等宏观方面的社会关系。从目前各国信息化立法的实践来看,由于制定一部大而全的信息化法(广义上的信息化法),既容易使体系混杂,从而不利于贯彻实施,缺乏合理性、科学性,因此,没有一个国家制定的是广义上的信息化法;相反,一般则是狭义上的信息化(立)法---信息化促进与保障法。至于信息公开和信息安全保障关系,既可以作为信息化促进和保障法的内容,也可以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而有关私主体之间的信息关系,则分别以个人数据(资料)和非独创性数据库保护法、信息交易法等单行法的形式予以制定。这样,既科学,又符合体系化的要求。应该注意的是,信息化立法和信息化法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为了实现信息化目的而进行的所有立法的总称,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后者仅指信息化促进和保障法,仅指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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