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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皮”是否侵权

  
  商标侵权的问题不在我们的考虑之列,如果“苹果皮”涉嫌侵犯苹果商标权的话,大可不叫“苹果皮”叫“西瓜皮”、“兰瓜皮”都可以,所以,我们要考虑的是,是否侵犯专利权和著作权。

  
  不大可能构成专利侵权,对此只需做简单地讨论。因为iPod Touch穿上“苹果皮”后仍然不是iPhone,从掌握的材料信息,基本可以直观判断,不落入iPhone产品发明的权利要求之中。假如真的落入其中,那我敢说iPhone的技术含量又太低了。我关非贬低邓果团队的创新,他们的创新更多的体现的是“巧”,虽然非常了不起,但与iPhone不一样,那是一种产品整体的创新。既然穿上“苹果皮”后仍然不是iPhone,这样消费者不构成直接侵权,邓果团队就不构成间接侵权,所以,基本上我们可以很肯定地说,就硬件而言,“苹果皮”“越狱”成功。

  
  至关重要的是,是否侵犯苹果公司的著作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首先要指出的是,与专利权不同,著作权不保护使用权或者说不存在使用权。例如,消费者使用盗版软件,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使用权,但是,可能侵犯复制权,当然,这要取决于“复制”的解释。美国法院认为,软件在随机存储器中的临时存储,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因此,软件的使用,由于必不可少地在随机存储器上发生临时存储,从而构成复制,进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这里要注意的是,侵犯的是(著作权之一的)复制权,而非使用权,因为,不存在著作权的使用权。

  
  澳大利亚法院曾经否定随机存储器中的临时存储构成复制,追随美国法院早期对复制的解释。伴随美国法院采用复制的扩张解释,澳大利亚法院也改弦易辙。

  
  在此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分歧,发展中国家普遍主张临时存储不构成复制,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之一,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不构成复制。

  
  是否复制,很多人将其归结为国家利益,这自然是著作权激励理论原因之一,但反对解释为复制还有法理上的原因。美国法院解释为复制并非真认为是复制,而在于通过扩展解释,对付盗版软件使用。正版软件使用者也要临时储存,如果是复制的话,岂不也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因此,美国法院解释为复制,是为对付盗版使用,而盗版使用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这样,一种正版的使用,并非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行为,发生的临时存储就不是美国法院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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