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刑事诉讼立法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赵作海案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这已经前进了一大步。
2、赋予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更多的权利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
3、逐步提高检察机关技术装备水平,切实改变“以口供代侦查”的状况。
4、将批捕权上移上级检察院,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正有将批捕权上移的趋势。
二、其它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不具有可行性
理论界对于将侦查权剥离后的去向有两种意见,一是交给公安机关。二是学习香港和新加坡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廉政公署”。其实笔者也比较向往这种专门的职务犯罪专门机关,只是从实际来看可行性比较小。
(一)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弊端
1、可能会警察权过分膨胀,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和控制。如果将侦查权交给共公安机关,势必会造成“公安机关一枝独大”的局面,“警察权”将难以得到控制,这也重复印证了那句老话“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大多数人都知道香港的“廉政公署”,但却没有注意到它的产生背景,香港当初的反贪污部门就设立在警察机关内部,由此导致了整个警察队伍的腐败横行。
2、公安机关无力承担职务犯罪侦查权。如果对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做区分,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则很难实现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侦查职务犯罪的兼顾。公安机关虽其最根本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如果公安机关强化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又必然弱化对一般刑事案件的查处,则可能削弱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陷入本末倒置的境地。
3、因而公安机关的权力属性和地位无法排除干扰。在我国权力配置体系内公安机关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地位和级别比较低,其组织原则是行政一体化,受干扰程度大,由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难以保证其依法独立行使。
(二)“廉政公署”的弊端。
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地位,实现专业化,使之能够有效监督。其实笔者也比较向往这种专门的职务犯罪专门机关,只是从实际来看可行性比较小。其实这个想法几近于错误,在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几乎与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平等的权力,如此宪法定位“地位超然”的机关都不能有效监督的情形下,新设的机关能有效监督?有些曾经主张建立“廉政公署”的学者,现在已经转向[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