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黑格尔的抽象世界里,意志、自由、人格和私有财产是同一体的。其中,人格是自由和意志的载体;自由意志是根本,人有了自由意志,他就当然地享有权利。当然,黑格尔的自由意志不是虚无缥缈的,而主要是通过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来表现。在黑格尔眼里,财产是被主体意志赋予了某种目的的客体物;这种能够赋予客体物以某种目的的权利是其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格权。黑格尔关于人、物和财产权的观点,使他实质上主张“身体和人格的”完整的自由;[38]转让是财产权的本质要素,不可转让性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39]由此,黑格尔的这些思想对于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黑格尔关于人与客体、外在物和内在物的区分为确立个人信息财产权扫清了理论上的障碍。按照黑格尔的见解,作为反映主体个人身份特征的个人信息,由于它本身并不是主体的身体、精神、意志等内在于主体的内在物或特殊物,因此,应该属于一般客体与外在物的范畴;由此,主体完全可以通过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其个人信息之中而主张财产权。由于个人信息具有“外在”和“非人身体性”的特点,因此,作为所有人的个人就可以根据其意志对其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价值进行充分地使用和转让。
其次,黑格尔关于财产属于个人自由、是主体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观点为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价值享有财产权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由于个人信息是以主体个人自身的特征为表征内容的,因此,与有形的物或财产相比,它与主体的关系应该更加密切。这样,按照黑格尔的见解,如果主体对其自身之外的东西——物可以享有财产权的话,那么,他/她自然也就可以对以其自身特征为表征对象的个人信息所蕴涵的财产价值享有类似于有形物的所有权。如果主体不能对自己(而非他人的)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价值享有财产权的话,即主体无法将其个人意志体现在其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价值)之中,那么,其个人意志也将是不自由的,其个人自由也将因此而受到很大的限制。反之,如果承认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商业性使用价值享有财产权的话,那么,主体就可以充分地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何时、何地、何种条件下、由何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性使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自由。由此可见,按照黑格尔的逻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享有财产权实际上是其个人意志和自由的反映与体现,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物与财产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对个人自由意志和人格的承认与尊重问题。黑格尔关于意志体现在物质中的这种观念表明,如果我们不能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商业使用价值具有支配的自由,那么,我们作为一个人的实体就不能存在。它提醒我们:个人与其个人信息之间存在着一种持续的关系,这种关系远比个人与外在有形物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以至于它非常接近一个人的心智。无疑,这种关系可以为我们拥有自己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提供了正当化依据。
再次,黑格尔关于财产权的静态规则和排他性规则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建立与保护提供了依据。在黑格尔看来,某人仅仅在观念上获得了对某物享有财产权而没有通过外观的公示方法,如“身体把握”、“给物以定形”或“给物做标记”等来“占有”其财产,那么,这种权利就无法被他人所知悉,进而也就无法获得他人的认可和尊重。据此,对于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商业性使用价值的财产权而言,由于个人信息本身对特定主体的可识别性特征使之足以胜任“标记”或“定形”之功能,从而具有可以令外界知悉某类(种)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价值)为其所有人所享有。换言之,体现在个人信息(商业性使用价值)之中的主体个人意志或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私有或占有在外观上是通过个人信息本身的标识性或可识别性来实现的。这样,任何人都应该尊重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商业性使用价值的财产权,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基于商业目的而使用,否则,就是对他人(体现在个人信息商业价值中的)自由意志的侵犯,构成侵权。
最后,黑格尔关于财产权的动态规则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实现提供了理论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