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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二)

  
  其次,认为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会威胁言论自由的观点可能存在对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误解。虽然信息是构成表达、自治政府和知识本身的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信息都不可以私有,或一旦承认信息可以私有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否则,商业秘密何以受到保护?隐私权何以禁止他人刺探自己的隐私(个人信息)?正如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一样,我们承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财产权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不受任何限制,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它也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

  
  一方面,这种限制体现在其客体范围的限制。个人信息财产权所要保护的并非是单纯的数字或与主体无关的信息,它总是与特定主体身份有关的信息;脱离与特定主体身份关系的信息本来就不是个人信息,不是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客体。同时,这种限制还体现在个人信息财产权行使条件上。实际上,从人们关注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时代背景来看,它产生背景和行使的条件是:商家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再次商业性使用过程中完全剥夺了所有人对其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支配权,对于作为消费者的个人极为不公平,即个人信息财产权是在他人对所有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性使用背景下所产生的一种财产权。换言之,个人信息财产权是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价值的支配权,它能且只能存在于对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背景下。基于利益平衡的基本法律理念,如果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不是基于商业目的的话,那么,这种个人信息财产权就应该受到言论自由的限制,或者说,它应该容忍他人的言论自由。此时,以言论自由为基础而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就应该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可见,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并不会构成对言论自由的威胁;以言论自由来否认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观点可能是对个人信息财产权本身存在误解。

  
  总之,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而、无条件的。我们虽然承认言论自由,但并没有因此而否认隐私权、肖像权等信息人格权;同样的道理,我们也不能由此而否认个人信息财产权。我们承认的个人信息财产权也是有条件的,由于它并不涉及到个人信息的非商业性使用;因此,它也并不会威胁言论自由。由此可鉴,那种以言论自由为借口来否认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既是对言论自由原则的曲解,也是对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误解。

  
  (三)公共产品理论及其评价

  
  在解释私人能够拥有什么或什么资源可以给予财产权保护这一基本问题的时候,人们通常利用经济学上关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区分理论作为依据。对于信息,学者们倾向于将其视为为一种公共产品,或者认为其具有公共产品的某种属性,即个人对信息的消费并不影响他个人同时对该信息的消费,无数个人可以同时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10] 由此,公共产品理论认为个人信息也应该被划入公共产品范畴,相应地,个人信息也就不能成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否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益。[11]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不是经济学上的公共产品,以公共产品理论为依据否认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信息是公共产品”本身就是一个假命题。按照信息的来源和反映对象,信息应该划分为公共信息和私人信息。对于私人信息而言,它是指那些与公共利益关系直接关系、仅仅反映私人身份及其他方面的信息。而公共信息,则是指那些已经处于公共领域、攸关公共利益、反映社会政治、宗教、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与特定的个人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的信息。一般来说,由于这些公共信息已经公开、攸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而与特定的私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对于这些信息的供给和需求关系是不能通过一般的市场关系来实现的,而只能通过国家立法予以保障。对于私人信息而言,其事实上的私有性决定了如果不承认所有人的财产权的话,就会产生供给不足的问题;不仅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供给及其保护可以以说明了私人信息的这一属性,而且,在目前的个人信息供给市场上所有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也会拒绝提供,从而使个人信息的供给减少。[12]因此,只有承认个人对其信息的私有财产权,才能保障个人信息交易市场的供需平衡。由此可见,经济学上公共产品理论中关于“信息是公共产品”的命题中的“信息”只能是指公共信息,或者说,“信息是公共产品”本身就是一个假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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