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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二)

  
  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不仅无损于人格尊严,反而更有利与维护人格尊严。在法律上,权利是与资格或可能性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权利的性质和功能是由其客体的属性和功能所决定的。同样,在对于个人信息何种权利保护的问题时,我们也应该根据个人信息对主体所具有的价值或功能来决定,即如果个人信息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价值或功能时,应该给予其人格权保护;如果个人信息具有维护主体财产利益的价值或功能时,应该给予其财产权保护;如果个人信息同时兼有维护主体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的价值或功能时,应该给予其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保护。因此,对于是否应该给予个人信息以财产权保护的问题上,我们也应该根据这些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维护主体财产利益的功能作为判断的准则,即只要个人信息具有维护主体的财产利益之功能的话,我们就应该承认主体对之享有财产权。在传统人格权理论建立的时代背景下,由于受信息技术的限制,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没有被发现,由此,法律只给予那些具有维护人格尊严功能的个人信息以人格权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可以因此而裹足不前。随着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已经具有维护主体财产利益的功能。按照上述逻辑,法律和理论要做的应该是承认主体对这些个人信息享有财产权。否则,按照自然法的基本理念,如果作为所有人的个人却不能对其信息的财产价值享有支配权,那么,其人格尊严何在?当然,法律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并不意味着否认个人对其信息本应该享有的人格权,而是给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自由。由此看来,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不仅无损于反而有助于维护主体的人格尊严;相反,拒绝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观点和做法才是真正无视主体的独立人格及应有的人格尊严。可见,那种认为一旦法律认可个人信息财产权,就会导致更加广泛的隐私侵权现象,不利于隐私权保护的观点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信息自由与言论自由[5]理论及其分析

  
  按照这种观点,一旦承认个人对其信息享有财产权,就会威胁言论自由,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相抵触,因此,不能承认个人对其信息享有财产权。尤其是在美国,人们在讨论应否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时候,往往以其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为依据,其结果,很多人认为不能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否则,将有损于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6]Jessica Litman教授认为,由于信息是构成表达、自治政府和知识本身的基础,因此,一旦接受了财产权模式,就意味着信息可以为私人所有,信息的所有者有权对这些信息的利用进行限制。这样,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原则就会受到伤害。[7]

  
  笔者认为,以言论自由来否认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观点既是对言论自由的曲解,也是对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误解。

  
  首先,否认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言论自由的曲解。虽然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自由发表意见,但是,正如任何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应受他人或公共利益的制约一样,言论自由也不是一项绝对人权,它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即不应在任何情况下都以牺牲其他权利或自由为代价: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应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8]实际上,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言论自由而侵犯他人隐私权或名誉权的现象并不罕见。正如我们不能以言论自由为借口而否认包括自己在内所应该享有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一样,我们同样也不能以言论自由为借口而否认自己应该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商业性使用价值享有财产权。可见,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并不会构成对真正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构成威胁,那种以言论自由为依据否认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言论自由的误解,没有认识到言论自由是一种可以克减的自由,即其行使必须以不能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为前提,[9]因此,不足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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