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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一)

  
  二、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鉴于个人信息交易已经并将继续成为重要的商业形式及立法缺失和不敷适用的实际情况,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探讨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从而为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依据。具体来说,保护个人信息财产权具有以下必要性:

  
  (一)公平正义与保护弱者理念的要求

  
  一方面,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要求承认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财产权。在私法上,围绕着个人信息财产利益所涉及的主体来看,主要是信息所有人和使用个人信息的商家。如果我们假设个人信息所蕴涵的商业价值应该归属于商家的话,那么,这将不仅与民法有关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保护制度相矛盾,而且,也可能导致个人信息人格权名存实亡或与之产生严重的冲突。[33]同时也不符合人们关于财产分配的一般观念,严重违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34]

  
  反观目前的法律制度,由于不承认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财产权,个人信息市场则实际上是建立在信息收集者作为信息的所有人而个人则最多是利益相关者而非所有者的观念之上,[35]因此,商家可以擅自收集、使用或买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只要这种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那么,就很难从法律上对商家的这些行为作出评价,更不用说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可以根据法律向商家主张对价或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了。即使商家擅自收集、加工、使用或买卖个人隐私,那么,对于作为隐私权主体的个人而言,充其量也只可能获得数量有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已。其结果是商家不仅享有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而且还几乎完全占有对个人信息的交换价值,而作为信息的真正所有者的个人,则基本上一无所获。而一旦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就可以使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就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问题进行公平的谈判,从而可以使消费者获得适当的补偿。[36]显然,这种局面对于个人所有人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有悖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立法应该承认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私有财产权,以矫正既已存在的、对信息所有人不公平的个人信息市场。

  
  另一方面,保护弱者的现代法律理念也要求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弱者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显然,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由于经济实力和信息优势之间的巨大差异,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如果不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不仅会使本来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个人在经济实力强大的商家面前变得更加弱小,而且使得自工业社会以降法律所奉行的“保护弱者——消费者”的价值理念变得荡然无存。由此,无论是从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价值理念还是从保护弱者的现代法律价值目标的意义上讲,承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支配权都是非常必要的。

  
  (二)法律体系内在价值追求的逻辑统一性要求

  
  法律体系内在价值追求的逻辑统一性要求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如果不承认个人对其私有信息的财产权,那么,就将会面临两个方面的逻辑问题:一方面,无法解释为何既有法律承认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财产权属性,而不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问题。既然同样属于私有的信息,为何法律要在二者之间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承认前者的财产权属性而拒绝后者?[37]另一方面,也无法解释这样的逻辑问题:既然法律奉行“私有财产或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却为何却又拒绝承认个人对其信息的财产权?为何法律要对以有形物为客体的“所有权”进行保护,而不对以无形的个人信息为客体的“类所有权”进行保护?在现行民法理论上,“所有权神圣”被认为是近现代民法乃至整个法律的基本原则,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被认为是无庸质疑的。既然如此,为何就不能承认个人对其信息的财产权?为何同样属于“私有”,法律在承认以有形物为客体的所有权的同时却拒绝承认以无形物——信息为客体的财产权?另外,既然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中体现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却又为何对将个人信息中的财产利益不予理睬或让与他人?同样是个人信息,难道其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应该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由此看来,不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不仅导致法律内在价值体系的崩裂,而且在逻辑上也将难以自圆其说。[38]如此,法律体系内在价值追求的逻辑统一性要求承认个人对其自身个人的财产价值享有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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