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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一)

  
  第三类立法的主要代表就是美国。[8]在美国,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缺乏一个综合、统一的立法;[9]它主要由宪法、制定法、普通法等内容组成。总体而论,宪法和制定法大部分是针对政府或公共机构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有少数是针对诸如金融服务、娱乐、通信服务等私人市场领域内的个人信息利用问题的单独立法。[10]除了少数州在基因信息保护立法上承认个人对其基因信息享有财产权外,[11]在制定法上,尤其是联邦制定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基本上也是实行人格权保护模式。[12]

  
  在普通法上,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侵权法、[13]合同法或财产法[14]实现的。在传统侵权法上,与个人信息商业价值有关的侵权情形只有基于商业目的滥用他人名字、形象行为。但是,由于这种基于商业目的滥用他人名字、形象构成侵权必须是以将这些名字或形象展现于公共场所用以暗示原告赞成(endorse)被告的产品或服务,[15]因此,商家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将其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人(如广告商)的行为往往并不能构成普通法上的隐私侵权。[16]在合同法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实现的。由此,信息披露者向收集者披露特定个人信息,作为对价,信息收集者向披露者支付一定报酬。信息收集者只能在合同法为内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擅自使用或向第三人透露、许可使用。至于信息收集者之后的再次使用,尤其是向第三人披露或许可使用的情形,信息所有人的正当利益则无法根据合同获得有效的保护。[17]可见,尽管有些法院已经确认了个人对其医疗信息[18]和测谎记录享有财产权,[19]但是,总体上讲,普通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是遵循人格权的老调,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少数情形。

  
  另外,在美国,公开权是一种在普通法和制定法上都得到承认的一种权利,它是以个人名字、形象等个人信息为客体的一种财产权。[20]目前,至少有25个州的普通法或制定法承认公开权。[21]不过,这种权利一般只存在于将名字、形象等个人信息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情形,以暗示权利人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支持。[22]由此,一般情况下,以商业目的买卖他人的名字、形象等个人信息很难被认为是侵犯公开权的行为。[23]

  
  由此可见,与欧洲及其它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是,在美国,个人信息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是可以获得普通法甚至是制定法上财产权保护的,尽管其范围十分有限。

  
  (二)对目前有关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的分析

  
  总体上,目前,在处理信息所有人与信息收集、加工、使用者之间的私法关系问题上,美国采取基于市场机制的自我规制模式,而第一种模式与欧盟《指令》则法律强制规制方法。[24]之所以在处理有关个人信息私法关系的问题上二者之间会存在如此不同的做法,乃在于其理论基础和背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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