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以中止犯论的合理之处在于,其已经注意到行为人主观上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且犯罪结果最终没有发生这一事实。缺陷在于:其没有正确理解我国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要件的特征。有效性要件强调犯罪结果的未发生与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形态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未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为此,绝对的认定为犯罪中止,难免不妥。
笔者主张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竞合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全部认定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具体而言: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发展程度,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在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应当以中止犯论处;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应当以不能犯的未遂论处。在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自己认为能够通过其犯罪行为的实施,就可以达到犯罪既遂状态,而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积极的措施,无论这种认识是否完全符合客观规律,都应肯定其行为的自动性。这也符合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精神。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犯罪人弃恶从善、悬崖勒马“架设后退的黄金桥”,以避免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更大的损害。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以犯罪未遂论比较合理。犯罪中止成立的要件除了“自动性”要件外,还包括“有效性”要件。“有效性”要件要求行为人采取的积极措施必须与犯罪结果的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认为中止行为具备了有效性。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无法完成犯罪行为或无法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由于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或工具的选择错误而导致,从而不具备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条件。
以上学说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基不同。以“未遂犯”论的观点强调客观归罪;以“中止犯”论的观点强调主观归罪;而作者则强调应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分别情况,区别认定。
【作者简介】
岳启杰,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任职。
【注释】 赵秉志:《海峡两岸犯罪中止形态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5期,第29页。
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1页。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9页。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叶高峰主编:《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255页。
徐逸仁著:《故愈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杜1992年版,第199—200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331页。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陈兴良著:《
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57页。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