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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竞合不仅在刑法理论上是个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大量的存在,亟待我们解决。如张某与贾某系某公司同事,平时二人之间因小事经常闹矛盾,相互不满。一次,张某因工作上原因受到公司领导的严厉批评。事后,张某则认为是贾某在背后和领导说自己的坏话,故怀恨在心,寻机报复,在一次公司聚会中,张某趁贾某上厕所时机,把预先准备好的敌敌畏(实际是“蓝矾”),投入到贾某酒中,待贾某从厕所回来时,张某又故意和贾某碰杯喝酒,引诱贾某把掺有“敌敌畏”的酒喝下。一会,贾某就出现剧烈呕吐。张某见状,以为毒性发作,心中害怕,于是将贾某急忙送往医院急救,贾某平安无事,不久便出院。对于此案中张某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按犯罪中止处理还是犯罪未遂对待?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按犯罪未遂处理,认为在此情况下,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也不论犯罪人是否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是否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作出了努力,只要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在客观上无法完成犯罪行为或无法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就应当以不能犯的未遂论处。因为,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之所以没有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所致,而这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二是应认定犯罪中止,认为在这种场合,犯罪人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停止了继续犯罪,采取积极措施救助被害人,并且最终确实没有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

  
  第一种观点以未遂犯论有一定合理之处,即行为人无法完成犯罪行为或无法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由于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或工具的选择错误而导致,从而不具备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条件。其缺陷在于:它只强调犯罪客观方面,没有注意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这种竞合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放弃了犯罪意图,从而使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大大减小。而犯罪未遂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未放弃犯罪意图,仍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此,对行为人一律以犯罪未遂论处,未免过于严厉,有失均衡。换个角度考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其犯罪手段或方法没有认识错误,在正常情况下就可以达到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本案中张某把真正的毒药 (而不是“蓝矾”)投入贾某饭中,后来悔悟过来,又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从而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就构成犯罪中止。而在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客观上就不能达到犯罪既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在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时实施的行为危害性要轻得多,而这种社会危害性轻得多的行为以犯罪未遂论,相反社会危害性重得多的行为却能成立犯罪中止。可见,这样处理对行为人过于苛刻,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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