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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

  
  最后,从刑罚目的来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论依据。对罪犯适用刑罚,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要通过惩罚犯罪,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犯罪的目的。特殊预防针对的是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以防止其再犯罪;而一般预防则立足于社会上的人员,威慑不稳定分子,教育鼓舞群众自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中止犯从宽处理,可以使中止犯感到国家的宽宏大量和对自己的挽救,促使其更快地悔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从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通过对中止犯从宽处理,同样也可以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员认识到国家的刑事政策,进一步达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

  
  四、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可见,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二者均未达到犯罪既遂状态,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由于其停止犯罪行为的原因有所不同,就有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结局,即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强调“意志以内”,而犯罪未遂强调“意志之外”。

  
  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在各国刑法典中一般都有相关规定,然而有所不同的是在他们的立法方式上。各国刑法典中对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立法方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形态,称为中止未遂;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典中采用的第二种立法方式,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在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未遂类型的刑事立法中,不存在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立法中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作为两种不同的刑法制度,故就存在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所谓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出于某种犯罪的故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手段错误或工具错误),其行为本身根本不可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然而,行为人仍然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继续实行犯罪,或者积极采取了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11]也称之为犯罪中止与不能犯的竞合。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具有以下五个基本特征:其一、只存在犯罪行为人着手以后阶段。这就表明在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着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因为,犯罪预备发生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阶段,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均发生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阶段;其二、具有犯罪未遂的性质;由于行为人对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使犯罪过程停留在未遂阶段;其三是具有犯罪中止的性质;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自己的意志,客观上放弃了犯罪或主动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从而具有犯罪中止的特征;其四、犯罪结果最终没有发生,没有到达犯罪既遂状态;其五、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既遂状态的结果最终没有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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