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言之,若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以依据该登记的动产抵押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问题
他物权是所有权之外在某一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一种物权。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对于他物权的另一种理解方式即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除通过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外本来并没有其他限制,所有权人可以自由的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是所有权人既然能够享有处分标的的权能,因此也就具有在所有的物上设定负担,以限制自己权利的行使,即所谓的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物上设定的他物权优先于其所有权。
但本文所述的是无处分人基于合法原因占有动产抵押物并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而此时将发生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该动产抵押物所存在的抵押权和第三人所具有的所有权何者优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原所有权人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如未经登记,那么对于其后取得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尽管其所有权发生在后,但因其抵押权未登记,因此该抵押权不能够限制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反之,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则可以依据抵押设立在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因此其应受先设立的抵押权的限制,即在先物权优于在后物权。所以笔者倾向于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优于取得在后的所有权的效力。
五、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
物权法108条规定了善意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原有权利归于消灭,依据前文分析,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包含除所有权以外的所有的他项权利,即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既然该动产上原有权利归于消灭,那么对于属于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也应消灭。但恰恰
担保法第
四十三条及
物权法第
一百零八条条的规定了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的范围,通常理解,该第三人主要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外的抵押物的受让人。例如前文案例中的丁。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主要矛盾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排他效力之间的矛盾。
物权法第
108条与
物权法188条在规定相互矛盾,如依据108条,将损害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依据第
188条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我国的相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