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则
张千帆
【全文】
关于宗教自由活动和政教分离的理论和实践,除了一些不那么重要的细节之外,世界主流国家的基本立场是十分明确和高度一致的。在中国,这些知识正通过暑期培训班等活动普及开来。现在的主要问题一方面是宪政知识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巨大脱节,另一方面是中国的宗教管理制度安排和宪政知识、和世界主流立场、和自己的社会现实需要之间的更大脱节。我们现在已经有一个庞大的宗教管理法规体系,不过这个体系的出发点完全是和宪法乃至人性的基本需要相悖的,所以它们从出台那天起就注定得不到落实是顺理成章、理所应当的,甚至可以说是好事而非坏事。法律法规落到这种地步,当然是讽刺和悲哀的,但我们还是得问法律究竟能为宗教做什么。我们这次之所以起了这个“宗教法治”这个题目,其实更多是为了避嫌;其实大家在这次培训班上学的,我想更多的不是法律为宗教做什么,而恰恰是法律不能为宗教做什么。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明了什么是法律能做或应当做的、什么是不应当规定的。我原先也是不主张制定宗教立法的,现在有条件地放弃了这个立场;我同意我们的焦点不应该局限于要不要一部国家层面的宗教保护立法,但是这个问题决定了我们需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宗教立法。
我相信霍布斯大体上是对的,自由和法律其实是对着来的;有法律的地方没自由,有自由的地方没法律,就好比阳光和影子,因为绝大多数法律规定的是义务,而义务是和权利对立的。宗教自由需要立法保护吗?就和爱一样,我非常感谢Brett Schaffs教授让我第一次听到如此精妙而贴切的比喻。爱需要法律保护吗?在什么意义上法律可以促进或维持爱?在什么程度上法律可以控制非理性的爱导致的社会后果?法律是否能够鉴别真爱或假爱,如同我们宪法规定的正常或非正常的宗教?会不会宗教立法带来的不是保护,而是更多的限制?我想这些并不是rhetorical questions,而是值得探索的真问题。如果中国哪天真的要制定一部宗教立法,首先要弄清楚这些问题。我个人认为,中国的宗教立法要确立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第一,对宗教的基本承认。你说怎么不承认呢?我们的宪法都规定了,难道还不承认吗?但那只是表面上的承认,骨子里是不承认的。就和我们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一样,表面上没有人反对,但是一碰到问题马上就显示出我们对言论自由的漠视,譬如国家前两天又强制规定哀悼日;这好像是第三次了,第一次是为了哀悼汶川地震,这次是为了甘肃泥石流灾害。没有谁质疑也没有谁敢质疑政府的这种做法,尽管言论自由的常识告诉我们强制禁止娱乐是违宪的,而政府和大多数人民都还以为这是人道主义的一种体现。我们宪法序言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里有一项是马列毛,而马克思主义是一种无神论哲学,马克思本人也体现出对宗教的蔑视,尽管这种态度在理论上没有依据,在实践中则是极其有害的。因此,我认为宪法所体现的对宗教信仰的偏见是根深蒂固的,我们的所谓“世俗”国家实质上带有反宗教的倾向。宪法第36条只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本身就足够说明问题,这样就赋予政府在宗教问题上极其任意的自由裁量;什么“正常”、什么不正常?天才晓得。他觉得正常,你才正常;如果他自己不正常,那正常的反而成了“不正常”了。所以我曾经对学生说,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不能保护它认为“不正常的宗教”,那就注定也不能保护“正常的宗教”。中国过去几十年乃至今天在不断不幸地证实着这句话。所以要真正保护宗教,不论是“正教”还是“邪教”,我们首先得端正态度和基本定位。现在我们没有做到,因为就和民主党派一样,政府只承认少数几个教合法,而且还是其中官方认可的教派。我认为,这种做法甚至不符合本身有问题的宪法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