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下)

  

  就在21世纪的最初几年里,以上建议的某些部分终于进入了立法层面。首先,经由2002年生效的《债法现代化法》,修订《法律咨询法》的建议终于成为现实。根据修订后的《法律咨询法》第1章第3条第8款(Art.1§3 Nr.8),受官方支持的消费者保护中心及其他消费者团体,在为消费者保护而有必要时,可以通过吸收消费者让渡的债权提起诉讼。按照学者的解释,基于该授权,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集合诉讼(Sammelklage),也可以提起示范诉讼(Musterklage)。[36]尽管团体诉讼作为一种制度在德国由来已久,但其范围一直限于不作为之诉,而不包括损害赔偿之诉。经由2002年的《法律咨询法》修订,立法者没有创造一种新的团体之诉,但却为消费者团体集合消费者群体利益提供了可能。不过,就这种授权的实际意义,却有许多理由提出怀疑。[37]


  

  更重要的制度推进,是2005年10月1日生效的《投资者保护示范诉讼法》。在1998年的62届法学家大会上,许多人还不认为有必要针对大规模侵害救济进行专门立法,但几年之后,Stadler的警告不幸应验。面对德国电信案[38]带来的空前压力,德国立法者“被迫”制定了专门针对资本市场领域大规模侵害的《投资者保护示范诉讼法》(Kap-MuG)。按照该法,在一定条件下,受诉法院可以通过裁决,将针对同一被告且因同一证券违法事实而提起的大量案件移交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39]州高等法院在接下来的“示范诉讼程序”中,对案件涉及的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加以处理,处理结果约束所有在示范程序中登记的案件。具体诉讼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以原告向受理案件的州法院提起“示范裁决申请”(Muster-feststellungsantrag)而开始。州法院收到申请后,在联邦电子公告系统发布公告,以便更多原告提出申请。在第一份申请提出之后的4个月内,如果在联邦电子公告登记的申请人数超过10人,州法院作出移送裁决(Vorlagebeschluss),将案件移交州高等法院。程序的第二阶段在州高等法院进行。在这一阶段,州高等法院确定典型诉讼的当事人,审理对所有案件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并作出示范判决。就该判决,示范程序当事人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在第三个阶段,示范判决生效后,因为法院在第一阶段的公告而中止的个人诉讼继续进行。受理案件的州法院根据州高等法院的示范判决,就每个个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40]与该法相配合,《德国民事诉讼法》新增第32b条(32bZPO),就适用《投资者保护示范诉讼法》的案件确立了专属管辖权。据此,适用《投资者保护示范诉讼法》的大部分案件[41]由证券发行人所在地专属管辖。《投资者保护示范诉讼法》只是一部试行法,根据其实施效果,立法者将在5年后决定其延用、修改或者废除。[42]


  

  《投资者保护示范诉讼法》的颁行表明,在学者建议的两种模式中,德国立法者选择了示范诉讼,而不是离集团诉讼更近的群体诉讼。由于这次立法改革是通过一次单独立法,而不是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实现的,有学者批评它是一次保守的“修补式改革”。[43]但也有学者认为,传统德国法上的示范诉讼,只是法院从同类案件中挑出一个或者几个进行“试验性审理”,其判决对其他包含类似问题的诉讼没有约束力;而《投资者保护示范诉讼法》中的示范诉讼,旨在为大量案件的解决确立共同的事实基础,其判决对所有平行案件都具有约束力。就此而言,这一程序的结构其实更接近“群体诉讼”——如果人们将这一概念理解为那种“只有一个或者几个原告进行诉讼,而判决效力及于大量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群”的程序的话。从这个意义上,至少应将《投资者示范诉讼法》的颁行看作是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群体诉讼的重要一步。[44]


  

  六、结语:在德国,关于群体性诉讼——其中当然也包括集团诉讼——的研究一如既往。事实上,关于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报告、专题著作、博士论文和学术会议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频繁的出现。但这里不能、也不必继续介绍下去了。在过去的三十几年里,德国学者已经对Spindler1973年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回答。集团诉讼在德国是“异类”,也是“蓝本”。就是否引入一种选择退出制(opt-out)和胜诉酬金制意义上的集团诉讼,德国学者(作为一个整体)几十年如一日的重复着否定的回答;但在应对群体性利益救济的挑战,对传统两造诉讼进行修正的过程中,德国学者又从集团诉讼中不断汲取着灵感。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这种看似悖谬、实则统一的局面会一直持续下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