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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下)

  

  第二部著作是Tobias Br nneke主编的《民事诉讼中的群体性利益保护》。[29]作为一部会议文集,其中Stadler的书面报告《民事诉讼中消费者利益的集合》最为重要。这篇报告回答的问题是:是否要在德国引入一种群体诉讼;以及——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这种群体诉讼应该是何种形式的。[30]在报告中,Stadler除了就她在第62届法学家大会上提出的引入群体诉讼的建议进行了再度论证以外,又进一步提出了示范诉讼的替代方案。通过诉讼协议提起示范诉讼的实践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久已有之,但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其适用存在很大难度和不确定性。为了消除这种状态,Stadler建议立法者明确承认此类协议;同时承认被告的处分自由,即由其本人决定示范诉讼判决对哪些具体案件或者哪些具体事项具有效力。但此类合意以原、被告之间的协作为前提,而这在涉及大量受害人的大规模、连续性侵害以及小额侵害中,并不现实。为此,可以仿照奥地利,赋予团体代表受害人与被告达成示范诉讼协议,进而提起示范诉讼的资格。根据现行法,团体示范诉讼的判决只约束团体和被告,但通过修改上诉规则,允许该类案件一直上诉到终审法院,可以使这类判决获得“事实上的先例效力”。在未来的个人诉讼中,是否援引该判决由受害人自行决定。Stadler认为,这种替代方案的好处是立法成本很小。立法者只需要修改《法律咨询法》,授权《一般商业条款法》第22条意义上的法定团体为其成员主张权利,同时对民事诉讼法上的时效条款、上诉规则稍作补充即可。[31]


  

  第三部著作是Micklitz和Stadler主持编写的《信息与服务社会中的团体诉讼法》。[32]在这部近1500页的研究报告中,作者对欧美各国群体性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比较,并在统合德国法上现有的群体性救济机制与相关法政策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定一部“团体、示范、群体诉讼法”的系统建议。[33]除了传统的团体不作为之诉外,该法案中还包含以下新的诉讼形式:(1)团体提起的给付之诉。这种诉讼的具体形式可以是示范诉讼,也可以是集合诉讼(Sammelklagen),其中,前者可以经由受害人让渡请求权实现,后者则可以通过授权团体收集诉讼而实现。这种诉讼适合那些事实和法律问题相同的大量请求权,并且可以对这类案件的法院外和解提供支持。(2)团体撇去不法收益之诉(Absch pfungsklage)。对于那种受害人通常保持消极的小额、分散性侵害,需要授权团体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这类诉讼的目的不是对个别受害人进行补偿,而是制止非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基于这种定位,胜诉所得并不归还个别受害人,而是建立一个基金,用于将来的追诉活动。(3)群体诉讼(Gruppenklage)。这种诉讼使得大量同类请求权在诉讼经济和司法资源节省的基础上得以统一实现;同时,由于回避了美国集团诉讼的某些缺点——比如律师胜诉酬金制和受害人强制参加,也与德国的法律背景和宪法要求更加协调。


  

  除了以上著作,在2002年的德国法学家大会上,经济法组的讨论主题——“是否建议为保护投资者和促进德国金融重心而对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进行规制”——再次涉及群体性利益保护。在受大会委托撰写的书面报告(Gutachten)中,Fleischer建议引入一种“特定领域的群体诉讼”。他认为,美国的集团诉讼严重依赖美国现行诉讼法,如果勉强移植,将会带来抵制性反应;他同时拒绝借鉴英国授权资本市场机关代替私人提起诉讼的立法。在他看来,瑞士的投资基金法(AFG)可以为德国法的改革提供许多启发。根据该法第28条,任何一个可以证明自己对投资基金享有支付请求权的投资者,都可以要求法院指定一个代表人。这种共同代表人可以确保投资者权利的适当保护,而这种保护在没有这一制度的情况下,会因为过高的诉讼费用和对全部损害的缺乏了解而无法实现。只要该代表人行使了诉权,则个别投资者就因为构成平行诉讼而不能再行起诉。代表人获得的判决对所有投资者有效。[34]但是,Feischer并没有提出更具体的立法建议。在经济法组的表决中,“为了有效实现投资者权利而通过限定范围的群体诉讼来进行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合并”的建议以35票赞成、20票反对、5票弃权而通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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