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下)

  

  从大会讨论记录获得的印象似乎是,Stadler的建议激起了更多与会者的批评。一些学者的批评,只是因为他们反感一切与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看上去相似的事物。[17]而实务界人士的反对,则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大规模侵害事件在德国并没有引起恐慌——大公司和保险公司处理这类事件的实践值得尊敬,并没有另外引入一种诉讼程序的必要。[18]针对前一种态度,Stadler一再强调,她建议的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群体诉讼程序”,这种程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其实根本没有关系——尽管二者名称听上去接近”;[19]而就“德国不能引入集团诉讼”这一点,与会学者可以很快达成共识。[20]针对来自实务界的批评,她则指出,尽管德国大规模侵权领域的法律实践运转良好,但并不表明在这一领域就不会出现问题。一旦问题出现而立法者却没有做好准备,就可能引起非常严重的后果。出于面向未来的考虑,法学家大会应当建议立法者就大规模侵权采取措施;而与实体法领域的改革相比,在程序法领域采取措施显得相对简单。为此,她提到了日本的例子:日本同样拒绝了美国的集团诉讼,而她的建议很大程度上正是以日本法为蓝本的。[21]


  

  在大会民法组对各项提案的投票中,“现行民事诉讼法不能提供有效解决大规模纠纷的机制”的提案以21票赞成、29票反对、1票弃权被否决;“拒绝在德国引入美国蓝本的集团诉讼”的提案以49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压倒多数获得通过。关于诉讼程序的三项提案中,von Bar提出的强制示范模式以9票赞成、31票反对、8票弃权而被否决;Stadler提出的准入制群体诉讼模式以19票赞成、17票反对、16票弃权的微弱多数而被通过;Koch提出的“法院为受害人指定受托人(Treuhander)参加侵害数额的计算,并对过程进行监督”的建议[22]以5票赞成、36票反对、10票弃权而被否决。作为替代性方案,“如果不能引入一种示范程序或者群体诉讼程序,则建议立法者修改《法律咨询法》,授权受害人仅为实现某种具体大规模侵害导致的请求权而组成利益团体”的建议以31票赞成、14票反对、5票反对而被通过。[23]综观全部投票结果,不难发现,至少在当时,多数学者并不认为存在就大规模侵害进行专门诉讼立法的必要。[24]


  

  综上可见,在大规模侵害领域的研究中,德国学者一如既往的保持了对集团诉讼的拒斥;与此同时,他们也开始提出了自己的群体性诉讼方案。在这些方案中,已经逐渐形成两种清晰的思路,即示范诉讼(Musterklage)模式和群体诉讼(Gruppen-klage)模式。前一种模式由Koch较早提出,经过Haβ、von Bar等人的发展,加之这种制度已有现行法作为蓝本,[25]已经成为一种有力的法政策学建议。后一种模式最先由Haβ提出,Stadler剔除其中示范诉讼的成分,将其改造为一种“纯正的群体诉讼”制度,在第62届德国法学家大会上提了出来。与前一个10年相比,德国学者关于群体性诉讼的研究无疑取得了长足进展;而美国集团诉讼不仅为这类研究提供了比较法资源,更为上述诸种建议提供了灵感源泉。


  

  五、系统化建议,“修补式”立法?


  

  第62届德国法学家大会之后,德国学者关于群体性诉讼的研究进入另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一些学者系统提出了德国群体性诉讼制度建构的建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有三部。


  

  第一部著作是“马普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接受联邦德国司法部委托完成的题为“民事诉讼中利益合并的法律形式——团体诉讼与群体诉讼”的研究报告。[26]在报告中,作者对英国法上的代表人诉讼,法国法、希腊法、荷兰法、西班牙法上的团体诉讼,美国法、加拿大法、瑞典法上的群体诉讼进行了介绍,并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就德国法的改革提出了13条建议。[27]这些建议中,特别引人注意的是“引入针对损害赔偿的团体之诉”和“在特定领域中引入群体诉讼”两条。就前者,作者指出,德国法将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限于不作为之诉,这在欧洲范围已经成为例外。为了给受害人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保护,应当允许团体就其保护范围内的个人损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经团体之诉胜诉所得赔偿金,应当在法院主持下,在受害人中分配;只有当这种分配因为通知困难而不可能、或者不经济时,法院才可以根据起诉团体的提议,判定将该赔偿金用于与诉讼相关的公益目的。就群体诉讼,作者认为,相比美国的集团诉讼,加拿大安大略、英属哥伦比亚、魁北克省的群体诉讼模式更具有借鉴意义,因为,加拿大的民事诉讼模式与德国相似,而且其群体诉讼法运行良好。在作者看来,群体诉讼只有在其判决对所有群体成员都有效时才有意义。因此,在群体诉讼中,判决效力的自动扩张是必须规定的条款。这就意味着,除非群体成员申请退出,否则群体诉讼的判决将对所有群体成员生效。就群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作者认为,在德国首先应将其限定在特定领域——比如资本市场法(存款人和投资者保护)和产品责任法,以便观察其与德国的法律传统、经济和社会条件是否相容。而在大规模侵权领域,比如飞机失事、足球场看台坍塌之类的大规模事故,由于个人侵害数额足够大,个别受害者并不缺乏提起诉讼的动力,没有引入群体诉讼的必要。[28]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