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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下)

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下)


吴泽勇


【关键词】集团诉讼;消费者保护;大规模侵害;示范诉讼
【全文】
  

  四、集团诉讼与大规模侵害由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群体性损害赔偿之诉的立法动议落空,德国学者关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群体性救济机制的研究也陷入沉寂。不过,与此同时,另一个领域的群体性救济研究逐渐兴起。这个领域就是大规模侵害。所谓“大规模侵害”(Massenschaden或Groβschaden),简单地说,就是指大量人群因为同一事实原因而遭受的一系列、连续性的损害。通常被归入这类侵害的有工业事故、生产和制造责任、海洋及环境污染、大规模公共交通事故,等等。与消费者侵害不同,在大规模侵害中,尽管受害者同样人数众多,但单个受害者所受侵害数额较大,一般不能归入“小额、分散性侵害”之列。另一方面,在德国法上,大规模侵害法律救济面临的处境也不同于消费者保护。这些区别,都使得这一领域的研究呈现出许多不同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特点。


  

  在德国学者中,较早关注大规模侵害法律救济问题的是Koch。在1987年的著作中,Koch指出,在行政诉讼法领域,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德国立法者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大规模侵害的发生同样频繁,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Koch认为,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指定代表人、示范诉讼制度,对于大规模侵害引发的民事诉讼同样适用。[1]在其1994、[2]1997、[3]1998年[4]关于大规模侵害的专题研究中,Koch重申、发展了这一观点。他尤其指出,对于大规模侵害,示范诉讼具有特别的优势,因为,经由示范判决对于大规模侵害中的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确认,只需要有限的资源就可以解决大量受害人的救济问题。


  

  不过,无论是Koch的研究,还是Kastle1993年的研究,[5]其关注重心都不在诉讼程序,也没有发展出一种针对大规模侵害救济的程序法方案。这样的方案直到1996年才由Haβ第一次提出。在一部以“群体诉讼”为题的学术著作中,Haβ自然无法回避集团诉讼的话题。他指出,在德国,几乎所有研究集团诉讼的著作都会得出“在德国诉讼法不能引入集团诉讼”的结论,理由无外乎:其一,这种制度只有在美国法的特殊背景中才能被解释;其二,这种制度与德国法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在Haβ看来,这两种质疑都不成立。集团诉讼不能仅仅通过美国诉讼规则的个性化特点来解释,在德国法中也能找到具备集团诉讼某些要素、并且已经成为立法规范对象的调整手段。集团诉讼与德国法官的地位以及德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冲突,引入一种类似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并不以同时引入律师胜诉酬金制为前提。如果说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由于立法者的选择,已经没有提出进一步立法建议的空间,那么对于那些形形色色的“群体性个人利益”的保护,则完全可以提出这样的建议。[6]Haβ的建议就是在德国引入一种针对大规模侵害的群体诉讼(Gruppenklage)。这一建议的灵感来源有两个:就诉讼参加和判决效力的扩张,放弃了美国集团诉讼建立在强制参加基础上的选择退出制(opt-out),而选择了类似英国代表人诉讼的选择进入制(opt-in);在具体程序设计方面,借鉴了德国《行政法院组织法》(93a VwGO)规定的示范诉讼。诉讼程序分启动阶段和审理阶段。在启动阶段,大规模侵害的受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以群体诉讼方式审理其案件。法院接到申请后,需要审查:(1)受害人数额是否达到法定最小数额;(2)单个请求额是否达到法定最小数额;[7](3)受害人请求是否属于同一类型。为此,法院需要在报纸上公告申请,以便更多受害人知悉并参加诉讼。经过法定期限,如果有足够符合要求的受害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则法院裁定批准申请,就该案适用群体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法院只对一个示范诉讼进行审理,其判决构成此后处理所有其他案件的基础。该示范诉讼由法院选择,法院在做这种选择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代表性和原告的条件。示范诉讼的审理,遵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进行;但是,为了给其他个人请求的处理提供一个事实和法律的基础,就示范诉讼不允许和解。示范诉讼判决后,法院对其他平行案件进行后续审查。这一审查,主要是“同类性审查”,不涉及已经在示范诉讼中审理过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当事人一般不允许提出新的事实主张——除非该主张与示范诉讼中已经裁决的事实存在决定性差异。就后一类主张,按照普通程序进行证据调查。特别重要的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单个受害人都有权选择是加入群体性诉讼,受示范判决的约束,还是通过个人诉讼解决自己的纠纷。此外,为了强化群体当事人的诉讼地位,Haβ建议允许受害人组成利益团体进行诉讼,或者授权现有团体提起诉讼。为此,需要改革《法律咨询法》第1条,赋予这类团体代替他人进行诉讼的资格。[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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