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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资本的闸门什么时候才会打开

民间资本的闸门什么时候才会打开


金振朝


【全文】
  
  最近,接到不少关于担保公司关于能否与其他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咨询,经了解,所谓的资金往来,就是企业拆借。关于企业之间相互借款是否合法问题?已经有不少法律专家做过论证。有的观点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在贷款通则中体现,而贷款通则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因而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应为有效。单从贷款通则的规定分析,上述结论无多大问题。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是,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出台了大量关于企业之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不仅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法律界人士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法律,但实际上对于人民法院判决和社会生活的影响要远远超过法律甚至宪法,属于法院判案的“最高指示”。

  
  不少担保人士会进一步追问:我们已经这样做了很多笔了,会有什么责任或者问题?甚至连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都因为参与资金拆借而心中忐忑不安。尽管根据上述分析,企业之间借贷仍然存在不法性,但本质上属于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不至于上升到公法甚至是刑法的层面。和非法集资等严重危害金融系统安全的行为不同,企业用于借贷的是自有资金,只要这些资金来源是合法的,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至于企业之间借贷是否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值得进一步探讨。纵使违反,也充其量只能说借贷合同无效,企业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不法后果,包括本金返还和利息收归国家所有。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该条规定至今尚未废止,但已经时过境迁,继续适用,无异于刻舟求剑。况且,在民事领域,不告不理为基本的法理,人民法院不可能主动对当事人已经实施了的企业借贷行为处以罚款。但是,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企业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借款本息,可能不但利息得不到支持,还须承担收缴利息、罚款等不利后果。也即说,在现有的法律政策环境下,企业间借贷仍然存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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