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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律演化的可能进路

  
  此外,程序技术专家的责任伦理是程序技术专家法律模式在中国运行成败的关键因素。程序技术专家在某种程度上是韦伯意义上的政治家,政治家是“为了政治而活着,而不是依靠政治而活着”的人。责任伦理意味着负担应负的后果,即一面要考虑目的、手段、后果,一面从事实践的行为——就目的而言,要合理地审查手段;就后果而言,要合理地考察目的;最后更要相互合理地审查各个目的之间的关系。就环境法而言,程序技术专家的责任伦理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科学的不确定性。
  
  最后的一项限定是,强调程序技术专家的作用不是仅仅强调哈贝马斯意义上的“技术旨趣”,而是重视“解放旨趣”的优位性。在哈贝马斯看来,经验-分析的科学研究包含一种技术的认知旨趣(technical interest);历史-解释学的科学研究包含一种实践的认知旨趣(practical interest);具有批判倾向的科学研究包含一种解放的认知旨趣 (emancipatory interest)。[20] 由于自然科学和实证主义秉承“技术旨趣”,可能导致“技术旨趣”在当下的一脉独大,进而妨碍“实践旨趣”的正常发展,甚至导致“不择手段达致目的”的危机。因此,本文强调程序技术专家包含社会科学专家的深层含义也就在于此,期求通过批判的科学来保证“解放旨趣”的优位性。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技术专家的角色不仅是韦伯意义上的政治家,更是具有社会良心的道德家。这种道德家的关键在于引入韦伯意义上的“价值理性”来减少“目的理性”在当下社会的横行霸道。
  
  三、余论
  
  本文只是以西方法律演化理论为概念工具,对当下环境法学者持有的三种环境发展观点作了一些简要的评估,进而勾勒了中国环境法律可能的演化方向——程序技术专家法律模式。然而,处于全球结构之中的中国转型社会是极其复杂的,与其说程序技术专家法律模式规定了一幅实体性的环境法律演化图景,不如说程序技术专家法律模式给人们留下了一个较大的想象空间和行动空间。如何制定一部合乎社会需要并且发展法律系统反身结构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如何将环境保护功能注入相邻权、物权和人格权制度之中,如何安排污染税和排污权交易制度,这些问题都是值得环境法学者认真对待的理论问题。程序技术专家在公民与政府之间架起的一道沟通的桥梁,也许就是中国法律演化众多方向中的一条可能进路。
【作者简介】
王小钢,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法学硕士,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2005级博士研究生,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季卫东:《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载 季卫东著:《正义思考的轨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在人们对2005年爆发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记忆犹新的时刻,2007年中国又爆发了太湖蓝藻事件。这两次事件都不禁让人们想起了乌尔里希·贝克“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概念。
马克斯·韦伯建构了法律的四种理念类型:非理性的形式法、非理性的实质法、理性的实质法、理性的形式法。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现了理性的形式法特征。这种形式理性法终将摧毁我们对形而上学思想的信仰,这种形而上学思想又恰恰是形式理性法背后作为权利理论基础的部分,因而可能给人们仅仅留下一个空洞而又具有强制性的形式,从而成为桎梏人类自身的“铁的牢笼”。参见周武彪:《韦伯:经济与社会 (1921-1922年)》,载 谢立中 主编:《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4页。
参见R.M.昂格尔著、吴玉章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5页。
理念类型(ideal type)来自马克斯·韦伯。韦伯用理念类型来表示这样一种纯粹的概念工具和思维图象,即将历史生活中的特定的某些关系或过程统合到一个不自相矛盾的、思维的关联之下。这意味着理念类型之间是纯粹的,并非相互依赖的。因此,在我看来,昂格尔的“习惯法”、“官僚法”和“法律体系”,而非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的“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更接近韦伯的理念类型;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的的法律类型是一种概念工具,但不是韦伯意义上的(纯粹的)理念类型。这是因为,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主张采用一种发展模型和进化理论,强调回应型法建基于自治型的法的基础上,自治型法又有赖于压制型法的发展。当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也曾提出,任何复杂的法律秩序或它的一部分都永远不会构成一种绝对一贯的体系;任何特定的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都可能具有一种混合的特性,使所有三种类型法的有关方面结合在一起。
参见季卫东:《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载季卫东著:《正义思考的轨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129页。
参见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0页。
参见哈贝马斯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4年印刷本,第484-508页。
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第580页。
Gunther Teubner, Substantive and Reflexive Elements in Modern Law, Law & Society Review, Vol.17, No.2, 1982, p242.
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第586页。
根据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每一个社会子系统经由三个不同的方向开放自身:(1)根据子系统的功能(function)导向整个社会系统;(2)根据输入和输出的运作(performance)导向其他各种社会子系统;(3)根据子系统内在的反身结构(reflexion)导向自身。对于法律子系统来说,导向整个社会系统的功能和导向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运作都属于托依布纳意义上的系统理性(外在功能)。
参见吕忠梅著:《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李挚萍著:《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郭红欣:《论风险社会下环境法的发展》,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论文,2007年5月。她本人将reflexive law译为“反思型法”。然而,托依布纳强调的是法律本身的自我指涉或自我限制,因此我认为将这个术语译为“反身型法”更为贴切。
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说,第一种观点采取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视角,第二种观点采取的似乎是观察者的视角,第三种观点站在参与者的立场。
作为乐观的法官,吕忠梅教授可能不太重视下列命题:发达的私法建构需要依靠长期自生自发的秩序养成;在变动频繁的转型社会仅仅依靠私法建构并不能很好地处理环境问题;而且私法的功能实现实际上还有赖于司法的独立(自治法的基础)。
作为美国访学归来的学者,李挚萍教授可能没有充分认识到:以法律为中介来协调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关系,往往有赖于发达的市民社会(民间组织和自愿性团体)、,这也是哈贝马斯强调生活世界中的“公共自主”和“公共领域”(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因。
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第616-618页。
Habermas, Knowledge and Human Interests, Boston: Beacon Press, 1971, p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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