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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律演化的可能进路

  我对西方法律演化理论所做的批判是,拒绝简单照搬托依布纳的反身型法律理论——批判“中国环境法发展趋势是托依布纳的反身型法”的观点。托依布纳的反身型法具有两个方面的意蕴:一方面,反身型法的作用就是通过对法律系统的能力施加内在限制来调和法律系统的功能(规范性期待的维持和稳定)和实施(冲突的解决)之间的固有紧张;另一方面,反身型法既不会以权威的姿态来决定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功能,也不会规制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输入和输出的实施,而是旨在培养那些系统化地推进其他社会子系统内反身结构发展的机制。[19] 因此,托依布纳所谓的反身型法实际上是建立在政治、法律、经济、艺术和宗教等社会子系统彼此分化的基础上。换言之,托依布纳的反身型法的适用范围是卢曼意义上的功能分化社会,或者说,反身型法是在形式法治国和实质法治国之后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类型。
  
  同时,我接受托依布纳关于某种法律类型在某个特定社会存在的规范合理性、系统合理性和内在合理性的观点。当下中国转型社会所欲求的法律类型并非必然是形式法、实质法或反身型法中的一种类型。就环境法律而言,我们恰恰更需要形式法和实质法,而非反身型法。在环境侵权法领域,我们可以发现类似于形式理性法律的要素(形式法);在环境行政管制法领域,我们可以发现近似于实质理性法律的要素(实质法)。当然,这里并不存在清晰的界限。环境侵权法领域也可能发展出一种“利益衡量”式的实质法态势;同样,环境行政管制法领域也可能发展出一种环境行政合同模式的形式法趋势。我们是否需要某种类型的环境法律这一问题,有赖于对这种类型的环境法律在当下中国转型社会是否具有规范合理性、系统合理性和内在合理性的论证和辨明。
  
  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确实给人们带来了乐观的信号。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然而,人们在后来却发现,由于官僚法的惯性过于强大,环境影响评价等程序技术在当下中国转型社会中无法实现预期的功能,甚至有时可能异化为企业和政府推卸自身应负责任的借口,尽管环境影响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推动官僚法转型到法律体系的的能力。无论是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还是2007年的太湖蓝藻事件,都给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建构带来了强烈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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