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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3、废除执行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建立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一项各国立法普遍确立的诉讼制度,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仅有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澳门地区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进行了规定。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划分为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理论界,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选择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建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体现了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我国应选择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较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有诸多优点:

  
  首先,再审之诉无论“案外人”请求范围如何均需全面推翻前诉判决的效力,这严重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旨在撤销或部分撤销原裁判,对于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更有利于维护前诉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

  
  其次,从本质上讲,再审是原“诉”的继续进行,实际上还是审理原有法律关系,只是在原有诉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人”,独立的型撤销之诉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诉,其诉讼标的不同于原判定之诉,法院没有必要审理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而是作为一个全新的案件来审理。 [⑦]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实体权利,属于物权的确认, 物权的确认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⑧],因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还不明确,只有经过诉讼才能确认,所以物权确认之诉应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来对待,不应让物权的确认请求增加到原有的“诉”中。

  
  对于独立型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制度建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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