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尚未发现法院的强制执行的,虽然没有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救济要求,应当赋予案外人通过其它诉讼获得救济的途径。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单独提起诉讼,追回所有物;执行标的经由法院强制执行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请求损害赔偿;违法执行行为是由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4、没有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不利于债务人权利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设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最高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了参与分配之诉,没有规定债务人的异议诉讼权利。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执行异议由案外人提起, 保护的是案外人的权利。那么, 在执行过程中, 债务人合法权利遭到侵害时应如何救济就成了问题。如债权人虽有执行依据, 但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 债权因提存、抵销、免除、混同或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消灭, 或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的标的物行使留置权而妨碍执行请求权的行使。那么, 再予以执行则势必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故而债务人应有提起异议的权利。
五、改革和完善思考
1、同步完善其它执行制度。
民诉法对执行救济措施进行了简单的设立,但与之相匹配的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权的分配等却没有相应的改善。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只是我国执行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一,我们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执行救济制度改革的成功也依赖于其它执行制度的相应完善。因此在执行救济制度改革的同时,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强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执行机构的设置改革等都要同步进行。
2、逐步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
我国《
民事诉讼法》设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最高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了参与分配之诉,但没有规定债务人的异议诉讼权利。我国应逐步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有学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主要包括,债务清偿、提存、抵消、混同、免除、解除债务的条件成就、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人表示延期还债,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权利人死亡等 [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