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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实体权利,属于物权的确认,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只有经过诉讼才能确认,所以应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来对待, 只要该执行异议具备起诉的条件, 人民法院即应受理立案。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实践中并非案外人提出再审要求就能再审,是否再审决定大权仍在法院,对于案外人来讲并不是一个完全可靠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见民诉法仅用“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显然不能全面解决案外人与当事人的争议, 不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不利。

  
  2、重程序上的补救措施,轻实体上的赔偿,不利于对权利的彻底保护。执行救济的目的不限于矫正不当执行行为或阻止法院的错误强制执行,当执行行为违法已无法矫正或对执行标的的错误执行已经结束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无法挽回时,损害赔偿是必要的。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应当是全面的,不仅应当设定程序上认定执行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的权利,在实体上也应当赋予债务人或第三人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赔偿损害的权利,如果违法执行行为是由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执行救济赔偿的主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但赔偿的情形过于狭窄,仅限于以下情形: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对权利的保护仅限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不利于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一般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执行行为无效的自始无效、绝对无效、确定无效,无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否。比如法院违法对学校的教育设施以及医院的医疗设施强制拍卖的,无论什么条件都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随时都可以要求追回。对于可撤销的执行行为应当赋予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经法定程序的撤销权,否则撤销权失效。《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期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限制在“执行过程中”,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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