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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3)异议的裁定效力问题。在执行阶段对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执行机构只能进行初步的调查确认,但对实体法律关系的最终确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在没有诉讼判决之前,对于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只对本次执行程序有效,不具有既判力。

  
  (4)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民诉法规定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这就意味着不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由哪级法院作出,无论是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还是上级法院在指定执行的案件,异议之诉都由执行法院管辖。

  
  四、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检视

  
  1、案外人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不利于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对裁定不服的情况下,如何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 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并不包括“执行阶段的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对于申请再审的期限的要求是非常苛刻的,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并且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既可能是一审裁判也可能是二审裁判,如果是二审裁判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使案外人可以参加再审也不能上诉,剥夺了案外人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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