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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①复议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复议并不是必须程序,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下级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并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程序才能启动;

  
  ②执行异议复议的提起主体不限于异议的提起主体,所有对执行法院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复议;

  
  ③复议裁判具有终局性,复议作出的裁判为终局裁判,裁判一经宣告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或再提起复议;

  
  ④复议的审理组织必须采用合议制,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针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必须组成和议庭审查,并且必须由执行法官组成,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不能参加;

  
  ⑤复议的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庭了解情况;

  
  ⑥复议的审查范围不局限于提起复议人主张的事由,而是实行全面审查,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也可以责令纠正。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

  
  我国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

  
  (1)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依民诉法规定,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一般包括标的物所有人、共同共有人、用益物权人、抵押权人等。

  
  (2)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异议之诉的提起理由仅限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或具有其他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抗辩事由。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①物权,包括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等;

  
  ②优先权,比如船舶优先权,房屋的承租人具有的权利等。“买卖不破租赁”要求法院的拍卖等强制措施不能影响房屋已有的且尚未到期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以及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③案外人对执行财产可主张豁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都能够强制执行,但法律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以及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亲属的基本生存的考虑,对于某些特定的财产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比如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学校的用于教学的房产和其他财产设施、医院的医疗设施、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运钞车等。

  
  ④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权 公民、个人合伙、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要承担无限责任,不存在破产财产分配的问题,但是上述被执行主体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毕竟是有限的,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其主要财产被某一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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