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台湾地区
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台湾的强制执行救济方法分为一般的救济方法和特殊的救济方法。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台湾将一般救济方法又分为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两大类。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包括申请、声明异议和抗告;实体上的救济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另外台湾地区还针对特殊执行程序设立特别救济方法,例如对于分配表提出的异议。
二、我国有关执行救济制度的法律规定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
(1)提起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不仅仅是执行依据载明的“申请人”以及被执行人,还包括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 [④]
(2)提起事由为执行行为违法或认为执行法院管辖错误。执行行为即实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的行为。 [⑤]执行行为违法的主要情形有:
①欠缺法律规定的实施要件的,比如没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
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违反法律规定对学校的教育设施和医院的医疗设施进行查封、拍卖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如未经查封以及评估等程序而对执行标的直接拍卖,未通知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而迳行拍卖等。
④有阻碍执行的事由的,如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以及其抚养的亲属可主张执行豁免等。
(3)异议的审查
新《
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由“执行员”修改为“执行法院”但没有明确异议审查的组织,一般认为对执行异议应当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合议庭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组成。
(4)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