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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3、我国台湾地区

  
  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台湾的强制执行救济方法分为一般的救济方法和特殊的救济方法。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台湾将一般救济方法又分为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两大类。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包括申请、声明异议和抗告;实体上的救济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另外台湾地区还针对特殊执行程序设立特别救济方法,例如对于分配表提出的异议。

  
  二、我国有关执行救济制度的法律规定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

  
  我国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

  
  (1)提起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不仅仅是执行依据载明的“申请人”以及被执行人,还包括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 [④]

  
  (2)提起事由为执行行为违法或认为执行法院管辖错误。执行行为即实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的行为。 [⑤]执行行为违法的主要情形有:

  
  ①欠缺法律规定的实施要件的,比如没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

  
  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违反法律规定对学校的教育设施和医院的医疗设施进行查封、拍卖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如未经查封以及评估等程序而对执行标的直接拍卖,未通知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而迳行拍卖等。

  
  ④有阻碍执行的事由的,如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以及其抚养的亲属可主张执行豁免等。

  
  (3)异议的审查

  
  新《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由“执行员”修改为“执行法院”但没有明确异议审查的组织,一般认为对执行异议应当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合议庭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组成。

  
  (4)复议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的执行异议复议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以下内容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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